(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哲宝与于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哲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占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哲宝,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占亮,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哲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于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哲宝诉称,2012年10月29日22时许,于占亮驾驶辽AK**号车,沿沈阳市浑南区金卡路行驶至富民南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张哲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哲宝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确认事故发生情况。提请法院判令张哲宝、平安保险赔偿医疗费9,22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39,074.85元、护理费550.35元、交通费800.00元;由张哲宝、平安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占亮辩称,其是辽AK**号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平安保险予以理赔。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辽AK**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已赔偿张哲宝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600.00、护理费1,969.86元、交通费418.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00.00元,可以在剩余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张哲宝经济孙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就张哲宝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期间涉及的经济损失作出判决,该公司仅同意赔付张哲宝2013年5月21日之后支出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不属平安保险理赔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2时许,于占亮驾驶辽AK**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由西向东沿沈阳市浑南区金卡路行驶至富民南街路口处时,与张哲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哲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经审查认为,无法查清其中一方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张哲宝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髌骨骨折、高血压3级、冠心病、无症状性心肌缺血、高血脂症,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为实施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张哲宝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0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均属二级护理,其支付医疗费9,194.91元。张哲宝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K**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于占亮,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未投保商业险。再查明,张哲宝曾于2013年1月31日就其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期间所涉及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保险给付张哲宝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600.00元、护理费1,969.86元、交通费418.00元、车辆维修费500.00元,于占亮给付张哲宝医疗费7,3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审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对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程度,鉴于事故发生于机动车(辽AK**号车)和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之间,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于占亮作为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对张哲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作为辽AK**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张哲宝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张哲宝要求赔偿医疗费9,224.91元,法院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对实际支付的医疗费9,194.91元予以确认,其住院治疗6天,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元。张哲宝就其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期间涉及的经济损失已处理完毕,由平安保险按192天标准给付张哲宝误工费,即误工费计算截止于2013年5月11日,而原告张哲宝于2013年5月14日继续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门诊治疗,该院出具的医嘱中注明休息时间共计331天,张哲宝为实施二次手术住院治疗6天,出院按医嘱全休2个月(60天),确认误工397天,应属合理,其未能提供有效工资收入证明,且在首次诉讼中确认每月收入为1,500.00元,故误工费可按1,500.00元×12个月÷365天×397天计算为19,578.08元。张哲宝住院6天,期间均属二级护理,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6天计算为575.26元。张哲宝住院治疗6天,要求给付交通费800.00元,数额略高,法院对其中100.00元予以认定。上述赔偿款项,应由平安保险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9,578.08元、护理费575.26元、交通费1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9,19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由于占亮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张哲宝医疗费9,194.91元;二、于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张哲宝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张哲宝误工费19,578.08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张哲宝护理费575.26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张哲宝交通费100.00元;六、驳回张哲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于占亮承担。宣判后,张哲宝、平安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哲宝上诉称:住院伙食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沈阳市的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为50元,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为张哲宝在第一次诉讼中确认工资收入为每月1500元是错误的。张哲宝第一次诉讼时,当时与平安保险以调解的形式,同意平安保险的赔偿数额,但并不是对自己工资每月为1500元的确认。关于交通费,于占亮驾车造成张哲宝骨折,本次诉讼中,张哲宝住院6天,十余次复诊,花费的交通费远超过100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五项,改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9074.85元,交通费800元。平安保险辩称:要求对误工时长进行鉴定,我方不同意给付397天的误工费,其他同意原审判决。于占亮辩称:伙食补助费我同意一审判决,其他与我没有关系。平安保险上诉称:交警对事故无法认定,现判决我公司赔付张哲宝397天,且先期已赔付190余天,结合伤者伤情,已远超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申请对误工时长鉴定,依法改判。张哲宝辩称:误工时长鉴定应在举证期内提出申请,张哲宝的误工时长有相应的医嘱,属于合理范围。于占亮辩称:同意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由于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于占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哲宝与平安保险在法院审理期间就误工费计算方式(按1500元/月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原审法院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案涉及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时长,张哲宝已经提交了医嘱等证据,可以证明误工时间的合理性,故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辽宁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5月6日公布施行,故张哲宝2014年5月6日至5月10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上述文件规定的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更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张哲宝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张哲宝负担300元,于占亮负担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