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邬志强、廖倩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4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辉,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邬志强。被告廖倩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邬志强、廖倩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鑫、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志强、廖倩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6月与原告签订了有效期为120个月的循环使用贷款本金为42万元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2年6月,又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还款期限为119个月。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已用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所欠贷款本金338346.52元及利息9522.33元(暂计至2015年6月1日,其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8604元;3、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3、《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4、借款借据。5、他项权证。6、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函。7、欠款明细清单。8、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诉请。被告邬志强辩、廖倩茹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消费所需,以邬志强为借款人,邬志强、廖倩茹为抵押人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6月1日,被告邬志强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2万元的额度,期限120个月;被告邬志强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的,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被告。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2年6月6日,被告邬志强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邬志强向原告借款42万元,期限119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借款人按月结息和付息,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加收40%,且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两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邬志强发放了贷款42万元,被告邬志强、廖倩茹以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后因被告邬志强未按约每月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连续4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结欠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338346.52元,利息9522.33元,原告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廖倩茹向原告出具《抵质押贷款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写明,借款人邬志强因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质押贷款,额度42万元,贷款期限10年,并签署了合同,被告廖倩茹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8604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邬志强、廖倩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邬志强、廖倩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抵押亦依法办理了权利登记,故认定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邬志强未按月给付原告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因被告邬志强连续4期未能按期还款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原告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谁承担进行过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邬志强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邬志强是在与被告廖倩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且被告廖倩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函诺函,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志强、廖倩茹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338346.5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日为9522.33元,以后的利息以338346.52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试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邬志强、廖倩茹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两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即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798元、减半收取3399元,原告负担99元,两被告负担33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范君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