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XX萍、巢志群等与王爱英、XX寅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XX萍。原告巢志群。原告巢燕鸣。原告刘谊。原告巢竹茵。原告巢燕勤。被告王爱英。被告XX寅。被告翁国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萍、巢志群、巢燕鸣、刘谊、巢竹茵、巢燕勤诉被告王爱英、XX寅、翁国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志群(兼原告XX萍、巢燕鸣、刘谊、巢竹茵、巢燕勤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爱英、XX寅、翁国静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萍、巢志群、巢燕鸣、刘谊、巢竹茵、巢燕勤诉称:原、被告均系上海市新昌路XXX号房屋同住人,除特困补贴应由王爱英、巢志群各半享有外,其余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原、被告9人均分,现仅要求三被告支付六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200,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单、房籍资料及公房租赁凭证、户口本、特困对象审批表、户籍资料摘录及房地产登记信息、安置协议、房屋调配单、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21街坊北块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证据。被告王爱英、XX寅、翁国静辩称:上海市新昌路XXX号房屋仅有被告王爱英居住使用,其余户籍在册人员均系空挂户口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条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被告王爱英一人所有,XX寅、翁国静并非本案被告,故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对于六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对于原告XX萍、巢燕鸣的户籍迁入知晓并同意,对于其余原告户籍迁入及同号分户事宜不知晓,且六原告他处有房。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新昌路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宋福根(于2011年11月29日报死亡),该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王爱英(1964年11月16日迁入)、XX萍(1999年7月5日分户)、巢志群(2009年10月21日迁入)、巢燕鸣(1999年7月5日分户)、刘谊(2004年12月15日迁入)、巢竹茵(2004年12月15日迁入)、巢燕勤(2000年8月10日迁入)、XX寅(1999年7月16日迁入)、翁国静(2004年12月29日迁入)、XX敏(2004年12月29日迁入)、顾安敏(1991年11月29日迁入)、孙海赟(2007年2月26日迁入)、巢航嘉(2007年2月26日迁入),宋福根、XX萍为户主。宋福根、王爱英系夫妻,XX寅、XX敏、XX萍系宋福根、王爱英之子、女,XX萍、巢志群系夫妻,巢燕鸣、巢燕勤系XX萍、巢志群之子,巢燕鸣、刘谊系夫妻,巢竹茵系巢燕鸣、刘谊之女,巢燕勤、孙海赟系夫妻,巢航嘉系巢燕勤、孙海赟之子,XX寅、翁国静系夫妻,顾安敏系XX敏之子。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2015年4月9日作出的黄府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实施房屋征收,征收代理人为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上海市新昌路XXX号公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2015年6月1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与王爱英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的上海市新昌路XXX号公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35,85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均价为人民币36,94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折算单价为人民币1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的居住公房认定建筑面积为34.0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1,937,648.46元,装潢补偿人民币17,020元;其他奖励补贴包括:搬迁费人民币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人民币170,200元、无搭建补贴人民币100,000元、选择货币补偿人民币581,294.54元,总计人民币2,809,163元。另约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奖励人民币150,000元,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人民币3,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项目总签约率达到85%的,每户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000元,总签约率超过90%的,每户再予增发人民币20,000元;签约期限第1天至第30天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速签奖励费人民币130,000元,第31天至第50天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速签奖励费人民币110,000元,第51天至第60天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速签奖励费人民币90,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人民币80,000元,在协议生效后第31日至第6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人民币5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人民币1,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二个月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给予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实物奖励;对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总金额以半年期贷款利率5.35%标准计息,征收补偿费用计息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结束,所产生的利息待协议生效后与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一并发放。现该协议已生效。另查明,《黄浦区21街坊北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载明,协议书包含补偿金额为: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1,937,648.46元、装潢补偿人民币17,020元、搬迁费人民币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人民币170,200元、无搭建补贴人民币100,000元、选择货币补偿人民币581,294.54元,总计人民币2,809,163元;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搬迁奖励费人民币89,040元、签约比例奖人民币70,000元、签约奖励费人民币177,120元、实物奖励人民币10,000元、速签奖励费人民币130,000元、临时安置费人民币6,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人民币28,580.80元、特殊困难补贴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570,740.80元。又查明,王爱英、巢志群系房屋征收中审核认定的特困对象。再查明,XX萍、巢志群、巢燕勤、孙海赟系上海市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权利人。XX寅系上海市华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新配房屋人员(调配单位:上海电力机械厂)。顾安敏、XX敏系上海市泰山三村XXX号新配房屋人员(调配单位: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孙海赟、巢航嘉系上海市大方弄113弄12号房屋拆迁被安置人员。审理中,双方确认:XX萍系知青回沪落户,巢燕鸣系知青子女回沪落户,且均经宋福根、王爱英同意;王爱英系上海市新昌路XXX号公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顾安敏、XX敏向本院表示,王爱英系上海市新昌路XXX号公有房屋唯一安置对象,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均无权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故其不主张补偿利益亦不愿参加本案诉讼。孙海赟、巢航嘉向本院表示,上海市新昌路XXX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在XX萍、巢志群、巢燕鸣、刘谊、巢竹茵、巢燕勤、王爱英、XX寅、翁国静之间分配,其不主张补偿利益亦不愿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上海市新昌路XXX号公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13人,其中XX寅、翁国静、顾安敏、XX敏、孙海赟、巢航嘉均明确其对该房屋征收利益不主张,故应由其余9名户籍在册人员分享征收补偿利益;但鉴于该9人对于房屋的贡献大小、实际居住情况、户籍迁入情况各不相同,其所享有的份额并非均等;其中王爱英系房屋承租人的配偶,对房屋贡献较大且实际居住使用,又及年老照顾,不能因房屋征收而造成居住困难,应当享有较大份额,而巢志群、刘谊、巢竹茵、巢燕勤迁入户籍时间较短且未实际居住,应适当少分,另王爱英、巢志群作为房屋征收中审核认定的特困对象而享有特殊困难补贴;综上,本院确认王爱英享有上海市新昌路XXX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479,903.80元,XX萍、巢志群、巢燕鸣、刘谊、巢竹茵、巢燕勤合计享有上海市新昌路XXX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900,000元。又鉴于王爱英系房屋征收协议签约人及费用结算单签收人,故应其承担支付XX萍、巢志群、巢燕鸣、刘谊、巢竹茵、巢燕勤补偿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XX萍、巢志群、巢燕鸣、刘谊、巢竹茵、巢燕勤合计享有上海市新昌路XXX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900,000元,被告王爱英享有上海市新昌路XXX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479,903.80元;二、被告王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萍、巢志群、巢燕鸣、刘谊、巢竹茵、巢燕勤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200元,由原告XX萍、巢志群、巢燕鸣、刘谊、巢竹茵、巢燕勤负担人民币7,200元,由被告王爱英负担人民币10,000元,退还原告XX萍、巢志群、巢燕鸣、刘谊、巢竹茵、巢燕勤人民币1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