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何树荣,陈叶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5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东明、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覃晓林,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何东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覃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开始,被告人何某甲、陈某为了增加牛肉丸的口感,延长防腐期,从而提高销量和收入,二人从药店购入非食用物质硼砂,并由被告人何某甲在牛肉碎中添加硼砂制作牛肉丸,被告人何某甲、陈某将添加了硼砂的牛肉丸放在共同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市场45号何某甲牛肉档内销售。迄今为止,被告人何某甲、陈某共同制作、销售添加了硼砂的牛肉丸约1400市斤,每市斤售价人民币25元至30元。2015年4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上述何某甲牛肉档进行检查,现场抽取了牛肉样本,并将牛肉样本送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经鉴定,送检的牛肉样本抽样检验硼砂结果为2.32×103mg/kg,检验依据要求为不得检出,所检测项目不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本次抽样检验不合格。2015年5月7日,民警在上述牛肉档抓获被告人何某甲、陈某。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分别对购买硼砂的地点、销售牛肉丸的地点的指认笔录;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执法委托检验抽样单;搜查笔录;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甲、陈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销售牛肉丸的时间短,获利少,情节较轻;2.被告人陈某是初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3.被告人陈某销售的牛肉丸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4.被告人陈某在没有意识到硼砂属于禁止添加的物质,导致犯罪,其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陈某身患××,并有××的家公、家婆需要照顾。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某甲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何某甲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从2013年起即开始生产、销售添加硼砂的牛肉丸,生产、销售的时间较长,数量较多,故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2、3、4、5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的第6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陈某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