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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振辉诉聂有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辉,聂有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19号原告于振辉,男。被告聂有财,男。原告于振辉诉被告聂有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辉、被告聂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辉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自己在克山县北联镇经营的面粉厂设备作价2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将面粉厂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交给被告定金2,000.00元,约定被告在2011年10月1日交付生产设备,原告给付设备款。被告在2011年5月私自将生产设备拉走,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履行交付义务,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于振辉为证明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翟继程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2,000.00元定金。被告聂有财辩称,我没有违约,实际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二、关于全套面粉机械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11年4月21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买卖面粉机械的情况,我没有违约,都是按合同办事的。针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二因原告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和采信。经上述举证及庭审质证及认证结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在北联镇面粉厂的面粉加工机械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面粉设备作价22,000.00元,买方交定金2,000.00元,下欠20,000.00元2011年10月末前交齐,如买方违约定金不退,卖方违约双倍赔偿买方4,000.00元。合同签订日原告交付定金2,000.00元。2011年5月该设备所在面粉厂厂房动迁,被告将其面粉设备拉走,至合同约定日,原告未交付余款,被告未交付设备。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共同遵守,对于原告主张买卖合同中除了买卖机械设备,还口头约定使用其厂房,由于厂房动迁导致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因被告否认有使用厂房的这一约定,称厂房所有权是北联镇政府的,自己无权处分;原告到期未交付余款是原告违约;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违约不退定金,因而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的抗辩理由。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虽主张有使用厂房的约定,由于厂房动迁被告违约,但其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于振辉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鑫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