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许年春与杨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年春,杨和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639号原告许年春。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和林。委托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年春与被告杨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年春的委托代理人纪争平、被告杨和林的委托代理人蒋玲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21时许,原告驾驶苏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X302线31公里加900米处(即被告施工现场石粉堆积处),撞上所堆积的石粉上而致原告摔倒受伤,苏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事发后,经交巡警部门调查分析认为: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2012年11月1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5月16日,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5月29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2014年5月25日、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20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7085.9元。被告杨和林辩称,该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在路上堆放沙石,施工是用一点材料放一点材料,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即使路上有石粉存在,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摔倒和石粉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据被告了解,原告是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21时许,原告驾驶苏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X302线31公里加900米处(杨和林施工现场石粉堆积处),原告所驾车摔倒,致原告受伤,苏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2012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研究分析认为:由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何原因致车辆跌倒的相关实施无法查证,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9369.1元。2014年5月16日,经本院委托,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认为许年春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5月29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许年春颅脑损伤术后遗有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11cm×10cm大小,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882.7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发现场被告杨和林所施工的垃圾箱附近有石粉堆占据路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句容市人民医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询问人赵德根、伍某询问笔录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庭证人伍某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及与赵德根、伍某询问笔录、证人伍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本次事故发生当晚,事发地段路面确实存在被告堆放的石粉堆,而原告受伤也并非在水沟摔伤,结合现场无路灯等照明设施这一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许年春的摔倒受伤,与被告堆放路面的石粉堆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许年春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夜间驾驶摩托车通过事发路段时车速过快,未能注意观察周边情况,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和林占用路面未及时清理,也没有设置相应警示标志,是引起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许年春的损失为:医疗费39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计算30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计算90天,15元/天)、护理费7800元(计算120天,65元/天)、误工费32850元(计算657天,酌定50元/天)、残疾赔偿金62823.6元(14958元/年×20年×21%=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以上合计155632.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杨和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6689.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年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689.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鉴定费4882.7元,合计5367.7元,由原告负担2786.7元,被告杨和林负担25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5367.7元,被告杨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581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