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闫明与赣榆县青口镇百佳惠批发小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赣榆县青口镇百佳惠批发小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581号原告闫明。被告赣榆县青口镇百佳惠批发小超市,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经营者郑典山。原告闫明与被告赣榆县青口镇百佳惠批发小超市(以下简称“百佳惠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佳惠超市的经营者郑典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明诉称,2013年9月30日、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卫生纸1186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交原告持有。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百佳惠超市给付货款118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百佳惠超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闫明向被告百佳惠超市供应苏云牌卫生纸,价值共计7680元。在供货时,原告闫明向被告百佳惠超市出具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上记载了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百佳惠超市的经营者郑典山在销货清单上注明:“百佳惠超市郑典山2013.9.30”。该款被告百佳惠超市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闫明还提交了出库单一张,该份出库单记载了商品名称为“苏云”,金额共计4180元,但该份出库单系他人签名收取。原告闫明表示对该笔货款另案主张。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一张以及原告闫明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百佳惠超市因购买原告闫明卫生纸欠下货款76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闫明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百佳惠超市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百佳惠超市支付货款7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价值为4180元的出库单,原告闫明要求另案主张,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销货清单未注明付款时间及利率的计算标准,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百佳惠超市的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榆县青口镇百佳惠批发小超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明支付货款768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5元,由原告闫明负担45元,被告赣榆县青口镇百佳惠批发小超市负担6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健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