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刑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4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醉酒后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牌号为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妻刘某),沿江阴市华士镇华西金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族路路口地段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钱某与刘某一同吃晚饭,期间饮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