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淑珍与被告祝金成、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珍,祝金成,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吴淑珍,女,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XX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金成,男,住临澧县。被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法定代表人李宗元,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黄道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彬,男,住常德市武陵区。原告吴淑珍与被告祝金成、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桂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中联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XX泉、被告祝金成、被告湘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被告常德中联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珍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祝金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被告湘桂公司经营的湘JYXX**捷达牌轿车(以下简称轿车)在临澧县安福镇金穗宾馆路段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祝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113天,出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其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总额为164508元,其中:医疗费61147元、护理费9840元(123天×80元/天)、误工费17361元(45265元/年÷365天/年×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13天×100元/天)、鉴定费7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轿车在被告常德中联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常德中联财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祝金成及湘桂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508元;二、被告常德中联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吴淑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吴淑珍及祝金成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湘桂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祝金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的情况;3.临澧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4.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1份,拟证明轿车的投保情况;5.临澧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10页)、《医疗出院收费票据》1份(2015年4月15日,61146.37元)、《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5页)、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临澧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2015年4月20日,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临澧县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2015年4月20日,其他费20元),拟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6.临澧县成记祖传米粉店(经营业主王世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王世庆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吴淑华与范芳华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告祝金成辩称:被告祝金成购买轿车后挂靠被告湘桂公司从事客运,并为轿车在被告常德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撞伤原告后,为抢救伤者积极垫付住院费66147元。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超出被告祝金成法定赔偿额的剩余款项向其返还。被告湘桂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后,首先确定由肇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常德中联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轿车的挂靠车主被告湘桂公司与实际车主被告祝金成连带赔偿。被告祝金成及湘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常德中联财保公司辩称:被告祝金成为轿车在被告常德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时,双方明确选择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保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无权就被告祝金成全额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再行索赔,且应剔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其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7天),其鉴定费不应由保险人赔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常德中联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常德中联财保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拟证明出险的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质证后,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祝金成购买轿车后挂靠被告湘桂公司从事客运,并为该车在被告常德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均约定:保单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交强险条款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持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险条款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4年12月24日,被告祝金成驾驶轿车在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西街路段撞伤行人原告吴淑珍,临澧交警队认定:祝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淑珍无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113天,被告祝金成替代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61147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住院医嘱“定期复查,每月1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5年4月20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受临澧交警队的委托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吴淑珍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伤残程度已构成X级(十级)交通伤残;伤者已行“腰一椎体骨折开放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手术,其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按120天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113天(住院113天存在完全护理);腰一椎体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劳动力误工日20天,医疗陪护时间10天;二项合计“劳动力误工日140天、医疗陪护时间123天”;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已发生的门诊检查及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腰一椎体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告吴淑珍自2013年7月起租住于临澧县安福镇,事发前在临澧县成记祖传米粉店务工。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请金额由156598元变更为164508元。本院认为:被告祝金成驾驶轿车时因过错侵害原告吴淑珍的人身权益,应向原告吴淑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湘桂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挂靠人,应与被告祝金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德中联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提交的证据及法定计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62959元,其中:医疗费611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护理费9840元(80元/天×医疗陪护时间123天)、误工费15542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年÷365天/年×劳动力误工日140天)、鉴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341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被告常德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9379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83792元(护理费9840元+误工费15542元+残疾赔偿金53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时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4758元[(162959元-93792元-720元)×(1-20%)],合计148550元。原告损失的剩余额14409元(162959元-148550元),由被告祝金成与湘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祝金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66147元,故原告吴淑珍应在收到保险人的赔偿款后向被告祝金成返还51738元(66147元-14409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常德中联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淑珍148550元;二、被告祝金成与被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淑珍14409元,抵扣被告祝金成已付赔款66147元后,原告吴淑珍应向被告祝金成返还51738元;三、驳回原告吴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原告吴淑珍负担25元,被告祝金成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前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害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任何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担按照李烈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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