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绍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绍新,刘智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刑终字第73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绍新,男,1972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兵团第七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乌苏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5月8日,乌苏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智胜,男,194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兵团第七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梅平,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住石河子市。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绍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绍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指派检察员安建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绍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智胜的委托代理人梅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绍新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以34公里/小时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兵团第七师128团养老院门前时车辆的前部右侧与正在道路东侧的行人刘智胜发生碰撞倒地,受害人刘智胜被他人送往128团医院救治。被告人张绍新在警方到来之前未离开现场,被告人张绍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经鉴定被告人张绍新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4毫克。2014年12月7日,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结论,认定张绍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智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5日,乌苏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刘智胜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刘智胜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11月20日,受害人刘智胜入住兵团第七师医院重症监护科,治疗57天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当日转入该院康复科继续治疗,治疗21天于2015年2月6日病情部分好转、部分治愈出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智胜因交通肇事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95143.34元、门诊费91.9元(该款由张绍新给付)、住院期间所用卫生巾、护垫等用品135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57天+21天)×25元/天)、陪护费21528元((住院57天+21天)×138元/天×2人)、营养费1950元((住院57天+21天)×25元/天)、交通费1371.5元、投递费136元、证人出庭误工费414元(3人×138元/天),合计为人民币123937.24元。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智胜住院期间,被告人张绍新预交住院押金10800元。遂判决:一、被告人张绍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智胜因交通肇事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937.24元。扣除被告人张绍新应交保险赔偿的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113937.24元,被告人张绍新承担70%责任,应当赔偿79756元(113937.24元×70%)以及应交保险的赔偿限额款10000元,合计为89756元。扣除被告人张绍新预付住院押金10800元及门诊费91.9元,余款7886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智胜自行承担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34181元(113937.24元×30%)。上述事实,有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乌苏市公安局(乌)公鉴(活体)字(2015)023号鉴定文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第DL3242号鉴定意见书、新交鉴(2014)物证字第2073号鉴定意见书、乌苏市公安局乌公交(2014)第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医疗费、住院辅助用品、交通费、投递费、住院押金等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宣判后,上诉人张绍新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罪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有初犯偶犯、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二审出庭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只交纳了一万余元医药费,受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如果能将受害人经济损失足额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人谅解,则人民法院可酌情考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处,否则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绍新醉酒、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行驶与行人发生碰撞肇事,致行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绍新提出具备初犯偶犯、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因为上诉人张绍新虽系过失犯罪,而且具备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撞伤年事已高的受害人,造成其晚年生活质量严重下降,亦给受害人亲属带来极大的生活不便及心理创伤,且上诉人未赔偿受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一审法院也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具备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亦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黄 昊代理审判员 孔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茜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