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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锋与杨利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利红,高锋,张明强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红。委托代理人:赵叙龙、何飞飞,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锋。原审第三人:张明强。上诉人杨利红因与被上诉人高锋、原审第三人张明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商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飞、被上诉人高锋、原审第三人张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在高锋与张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13)嘉桐商初字第490号案件(以下称另案)中,原审法院已判决张明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2013年7月8日)起十日内归还高锋211.64万元,但其至今未归还。高锋与张明强发生借贷关系期间,杨利红与张明强共有一套住房,后双方协议离婚,房屋归女方所有。2013年3月21日,杨利红与张明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女方支付男方35万元,在办理离婚手续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现在据上述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已有半年多,但杨利红一直未付款。债务人张明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高锋造成损害,现债权人高锋向法院请求以其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张明强的债权,请求判令:杨利红支付所欠35万元款项;诉讼费用由杨利红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高锋对张明强享有债权,已经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并生效;2、杨利红与张明强于2013年3月21日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书》,杨利红应于办理离婚手续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张明强35万元,但杨利红无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款项,张明强也未向其主张权利;3、高锋与张明强民间借贷纠纷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查明张明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终结。综上,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代偿权行使条件,且高锋对张明强的债权大于张明强对杨利红的到期债权,故对高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杨利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锋3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杨利红负担。宣判后,杨利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明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其向杨利红所借款项已通过农行汇款方式还清,但杨利红在农行仅有一个账户,经查询张明强没有向杨利红汇过款,且张明强对上述35万元借款是否归还的陈述前后矛盾。二、杨利红与张明强虽在涉案《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向男方支付35万元,但张明强没有向杨利红归还之前的35万元借款,两笔债务互相抵销,杨利红不欠张明强钱。在张明强尚欠杨利红35万元借款未归还的情形下,双方再约定杨利红应向张明强支付35万元款项,也与常理不符。杨利红不仅要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还要抚养孩子,其不可能还需要向张明强支付35万元款项。三、杨利红与张明强协议离婚后,取得桐乡市梧桐街道滨河广场时代佳苑东幢3楼东边套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杨利红为购买该房屋共对外借款83万元,已相当于该房屋的价值。四、张明强与杨利红离婚时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只有83万元,张明强所欠其他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五、高锋与张明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虚假诉讼嫌疑,且张明强对杨利红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高锋的诉讼请求。高锋答辩称:一、高锋与张明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法院已在另案中判决张明强应向高锋归还211.64万元借款。本案中,高锋系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而起诉杨利红。二、杨利红在与张明强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应向男方支付35万元,据张明强陈述,该笔35万元系因其与杨利红约定涉案房屋归杨利红所有后应由杨利红向其支付的款项。杨利红至今未向张明强支付上述款项,其关于上述款项是否支付的说法也前后矛盾。三、高锋对于张明强与杨利红之间的借条有异议,且该二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高锋的诉讼请求。张明强答辩称:一、对于涉案房屋,在按揭贷款还掉后,张明强还应分得70万元左右的款项。张明强与杨利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由二人平均分配,因张明强在离婚前尚欠杨利红35万元借款未归还,故杨利红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扣除上述借款,其还应向张明强支付35万元。二、依据涉案《离婚协议书》,杨利红需承担83万元的债务,但张明强对外要承担几千万元的债务。二审中,杨利红提供下列证据:1、杨利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下简称农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高锋在原审中提交的张明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实,张明强在近两年中没有向杨利红汇款。2、借条两份、欠条一份,证明张明强与杨利红离婚前向杨利红借款30万元,加上张明强没有出具借条的5万元,张明强共借款35万元,其至今未还款。3、张明强父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明强父母对张明强在与杨利红离婚前向杨利红借款35万元之事知情,张明强所欠35万元与杨利红应向其支付的35万元已相互抵销,杨利红不欠张明强钱。张明强的父母未出庭作证。高锋质证认为:证据1应该系杨利红农行卡的明细对账单,但杨利红想要证明的内容不真实,高锋对杨利红与张明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证据2中张明强的姓名应系本人所签,但对借条和欠条的内容有异议,而且借条和欠条中的落款日期均系2012年,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证据3中张明强父母的姓名应系本人所签,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张明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张明强有可能系通过他人的银行卡转账,不能因为其中没有记载张明强的汇款记录而认为其未还钱。对于证据2,借条和欠条系张明强所写,但款项不是向杨利红所借,张明强所欠35万元与《离婚协议书》中“向李土根借款3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对于证据3,对张明强父母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记载的债务抵销内容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高锋和张明强对证据1、2、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杨利红的主张有异议,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另案中原审法院已判决张明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2013年7月8日)起十日内归还高锋200万元借款,之后高锋申请执行,要求张明强支付201.64万元,因张明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终结执行,张明强至今未向高锋归还借款。杨利红与张明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一套住房,后双方协议离婚,并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其中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还约定杨利红应向张明强支付35万元,应在办理离婚手续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现在据上述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已有一年多之久,但杨利红一直未付款,张明强也没有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主张35万元债权。高锋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以其名义代位行使张明强对杨利红的债权。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明强曾向杨利红出具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27日、9月3日和10月1日,金额分别为13万元、6万元和11万元。张明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杨利红提到的35万元借款确实存在,但其系向杨利红的亲戚所借,只是把借条出具给了杨利红,其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但在与杨利红离婚时,二人已将上述借款在张明强应分得的涉案房屋房款中扣除,当时涉案房屋的价格在7500元/㎡左右,总价值在150万元左右,扣除上述借款后,杨利红还应向其支付35万元房款。对于涉案房屋,杨利红认为其有196㎡,在与张明强离婚时,房屋的价格系6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当事人对张明强与杨利红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二人所签《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张明强是否对杨利红享有35万元到期债权。首先,依据张明强与杨利红在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张明强对杨利红享有35万元债权,且债权已到期。其次,杨利红虽认为张明强之前尚有35万元借款未归还,应与杨利红的上述债务抵销,但其主张的借款均发生在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杨利红可向张明强主张35万元借款债权,如果张明强的35万元债务尚未清偿,则二人不会再约定杨利红应向张明强支付35万元款项。最后,本案中张明强对借条、欠条的来源以及杨利红应向其支付35万元款项的原因等事项作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反观杨利红对是否尚欠张明强35万元款项的陈述则有违常理,而杨利红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张明强对杨利红享有35万元到期债权。因高锋对张明强享有的200万元债权已在另案中被认定,杨利红虽认为另案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张明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情形下,高锋当然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杨利红向其支付35万元款项。综上,杨利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杨利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