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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雷家儿、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杨某,学生。法定代理人王伸科。委托代理人罗宝。被告雷家儿,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善谋。被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华碧,系谢某的父亲。被告谢华碧,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雷家儿、谢某、谢华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彦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伸科、委托代理人罗宝、被告雷家儿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善谋、被告谢某、谢华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雷家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百色方向驶往田林县城,当行至国道324线1994公里650米处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谢某驾驶并搭载杨某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家儿、谢某、杨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及时被120急救中心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天就转院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8419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家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都是父母支付,现已出院,被告拒绝赔偿。被告雷家儿和谢某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谢某是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谢华碧承担,而谢华碧是本起事故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车辆交付给未成年人使用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判令被告雷家儿、谢某和谢华碧互负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8419元、后期治疗费800元、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住宿费5940元(18天×3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2759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合法有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用以证明雷家儿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制动均不合格;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入院、出院记录各1份,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等情况。被告雷家儿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其已经出院,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事出有因,原告搭载电动车和被告摩托车碰撞,造成原、被告各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各有住院治疗及损失,交通事故的起因在于电动车在夜间行驶在没有路灯照明的道路未开前灯照明引起,该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造成碰撞的损失是电动车故意造成的。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被告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希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雷家儿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谢某、谢华碧辩称,原告杨某要求事故肇事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由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雷家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雷家儿是醉酒后驾驶,因此,对于本案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雷家儿承担80%的责任、谢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和没有事实依据,其中要求过高的项目有:护理费应是66.94元一天,营养费2000元也要求过高,应在500元以下较为合理。没有事实依据的项目有:后期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这些没有证据证实的项目不应支持。在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医疗乙肝及贫血方面的费用。被告谢某庭前已支付450元给原告应在其赔偿部分予以扣除。被告谢某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收据1份,用以证明谢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数额。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方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但这是原告起诉必须提供的身份证明,与本案各项赔偿没有直接关联,无须作本案的证据采用;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形成原因、责任认定以及事故当事人、车辆等基本情况,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方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雷家儿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作本案的事实依据;4、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方无异议,可以证明事故两辆车的制动系均不合格,可作本案的事实依据;5、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方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治乙肝、贫血方面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如果原告存在这方面的费用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可,这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6、原告提供的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费用清单,被告方认为原告治疗乙肝、贫血方面的药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如果存在这方面的药品应由被告在费用清单上剔除,被告没有剔除本院无法认可,这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伤情病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用药情况等,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7、被告谢某提供的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是原告亲戚收到谢某支付救护车费时所写的收据,可以证明谢某已支付给原告450元钱,可作本案的事实依据。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0日晚,雷家儿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百色方向驶往田林县城,22时30分许行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谢某驾驶并搭载杨某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家儿、谢某、杨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雷家儿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未注册登记入户、也未投保交强险,其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是谢华碧,两人为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雷家儿和谢某进行采血作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结果:雷家儿的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1.8mg/100ml;谢某的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0.7mg/100ml。交警部门还将两人的车辆送到田林县广福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两车制动系均不合格。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材料等分析认为:雷家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在未察明前方路段对向来车的情况下即实施超车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谢某未满16周岁即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并违反规定载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夜间行驶在路灯光线不足、照明不良的道路条件下未开启前照灯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杨某系车上乘员,没有与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过错行为,经集体讨论后认为:雷家儿的过错行为是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过错行为;谢某的过错行为是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的过错行为;杨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因此认定:雷家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杨某受伤后,先由田林县人民医院派救护车前往事故现场将其接回医院进行抢救,由于其伤势严重次日该院用救护车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杨某在田林县医院抢救用去的医疗费是4026.29元,其中谢某支付给450元,其余的是杨某家人支付。杨某在百色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诊断其伤情和病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鼻骨、鼻中隔骨折、上颌窦壁、右眼眶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度贫血、乙肝病毒携带者。医院对其进行完善相关检查,急诊行清创缝合术,予预防感染、脱水降颅压、抗血管痉挛、营养神经、改善循环、护胃、抗破伤风、支持对症,请口腔科医师会诊予行颌面部骨折结托固定。耳鼻喉科医师会诊建议行鼻骨折复位+固定术,但患者家属未同意。出院医嘱为:饮食善食、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一个月后返院门诊复查颌面部CT、如有剧烈头痛、头晕、呕吐等不适请及时就诊。杨某在该院住院共支付医疗费是14393.06元。合计杨某因本案事故共支出医疗费是18419.35元(4026.29+14393.06)。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的事故是故意造成还是意外造成;2、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事实,计算是否符合规定;3、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只能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或者意外原因造成,不能是故意造成,如果是故意制造的事故就不能适用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来处理,而是应该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当事人以刑事处罚或者治安处罚。故意制造的事故一般是碰瓷、骗保、自杀、杀人等这几种,被告雷家儿以被告谢某未开启前照灯的行为来推定其是故意造成事故理由并不充分,未开启前照灯只是一种过错行为,该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雷家儿辩称事故是谢某故意造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是由于两被告的过错行为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事故中雷家儿无证、醉酒驾驶、驾驶无号牌、刹车不灵的摩托车、不戴头盔、违规超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谢某未满16岁驾驶刹车不灵的电动车、违规载人、未开启前照灯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杨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雷家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和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应获得上述规定与其相关的各项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419元,被告谢某辩称应扣除医治乙肝和贫血方面的费用,从原告的病历记载治疗经过并没有治疗原告的乙肝和贫血,只是在完善相关检查时涉及检查到,这部份的检查费是不能扣除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和轻度贫血通常也无需治疗,根本也治疗不了,只能在饮食方面调理,这是常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发票证实,被告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800元,原告庭上陈述是检查费,到医院复查应当有医院开具的收费收据和检查报告单,但原告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其去医院复检,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8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每天100元,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只是按目前一般人做一天工的收入来定,该项是有明确的标准计算,没有证据只能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渔牧业每天66.94元来计算,原告计算护理人员一人符合规定,计算护理期限18天亦符合事实,原告该项应为18天×66.94元=1204.92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前后住院18天,按“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该项每天是100元,原告该项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宿费5940元,“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住宿费是每天330元,但住宿费不能像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来计算,伙食费是很难取得发票来证明,住宿费是很容易要得发票来证实,只要住宿宾馆可开具发票,住宿费赔偿是按实际支出来计算,但每天不能超过标准的33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一份住宿费发票来证实该项费用的损失,是否真正存在该项损失无法确认,其按标准乘上18天来计算住宿费不符合规定和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伤情比较严重,但并没有伤残,医院在病历里也没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诉请该项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庭上陈述交通费是自驾车往返南宁复检的费用,但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一份证据证实,哪怕是车辆加油发票或者过高速路的收费发票,是否真正去南宁复检没有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可,真正产生的交通费应是原告出院返回家和护理人员往返轮换护理发生的交通费用,出院回家自驾车接大概费用是400元,护理人员轮换坐班车估计200元,本院酌情支持该项600元。原告各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的是:医疗费18419元、护理费12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2023.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雷家儿负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谢某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雷家儿和谢某承担,通常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民事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雷家儿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总损失22023.92元只能由两被告按二、八开来分担,雷家儿承担80%是17619.14元;谢某承担20%是4404.78元,谢某已支付给原告450元,尚应陪产原告3954.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谢华碧是谢某的监护人,谢华碧允许未满十六岁的谢某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现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和事实的,有证据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符合法律法规和事实的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二十四条和《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家儿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17619.14元;二、由被告谢华碧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4404.78元,已付450元,尚应付3954.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元、被告雷家儿负担170元、被告谢华碧负担3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海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黄彦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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