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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阳泉丰锐物资有限公司与阳泉市物资集团公司、山西省盂县明星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物资集团公司,阳泉丰锐物资有限公司,山西省盂县明星冶金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物资集团公司,住所地阳泉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齐艳红,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丰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郊区。法定代表人王豪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慧,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盂县明星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锋华,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阳泉市物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向英、齐艳红,被上诉人阳泉丰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山西省盂县明星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盂县明星公司与物资集团签订《合作经营全面启动3000吨金属镁生产线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经营时间3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间物资集团通过自筹和资产抵押贷款筹集资金500万元,用于盂县明星公司金属镁的生产启动、恢复和正常运行,保证物资材料的供应资金,物资集团负责产品销售等财务管理;盂县明星公司负责生产管理,组织经营实体对资金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盂县明星公司在隶属关系和产权不变的情况下,经财务核算税后利润按物资集团60%、盂县明星公司40%的方式在每年末分配。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3年12月起,物资集团职工武某某受该公司的委托,驻盂县明星公司负责协调生产与物资供应的现场工作。当时盂县明星公司生产过程中购买钢材等货物,经请示物资集团业务科科长赵某某和当时物资局局长王某某,同意从丰锐物资公司购买钢材等货物。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丰锐物资公司按与物资集团买卖钢材等货物的口头约定向盂县明星公司提供价值216717.86元的钢材等货物,盂县明星公司负责收货,物资集团向丰锐物资公司支付货款计50711.71元。2006年6月6日,经丰锐物资公司与盂县明星公司核对账目,确认盂县明星公司尚欠丰锐物资公司货款166006.15元,盂县明星公司为丰锐物资公司出具了往来对账单。后丰锐物资公司多次向盂县明星公司、物资集团主张权利,盂县明星公司四次为丰锐物资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单,但以公司无能力支付为由未支付;物资集团以此货款是盂县明星公司所欠为由,一直推拖未还。原审法院认为,丰锐物资公司与盂县明星公司、物资集团口头约定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盂县明星公司承认与物资集团合作经营期间购买丰锐物资公司钢材等货物的行为和欠丰锐物资公司货款166006.15元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丰锐物资公司要求盂县明星公司、物资集团支付货款166006.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物资集团是盂县明星公司的合作经营方,在盂县明星公司盈利的情况下,物资集团能取得60%的利润分配,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物资集团既然享有利润分成的权利,则应当有对合作经营期间盂县明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物资集团要求合作方盂县明星公司独立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于丰锐物资公司和盂县明星公司、物资集团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其要求从200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盂县明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丰锐物资公司货款166006.15元;物资集团与盂县明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盂县明星公司负担,物资集团与盂县明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物资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丰锐物资公司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丰锐物资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钢材买卖合同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丰锐物资公司之间从未有过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一审中提供的五份对账单仅对丰锐物资公司和盂县明星公司产生约束力,无法证明上诉人与丰锐物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是在上诉人与盂县明星公司合作经营期间形成。丰锐物资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盂县明星公司所签的合作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对第三方无约束力,且上诉人与盂县明星公司已经在2008年5月26日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并约定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盂县明星公司负担。丰锐物资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三、丰锐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06年二被上诉人之间就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但丰锐物资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无需对丰锐物资公司的请求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丰锐物资公司辩称:关于钢材的采购,最初由物资集团安排人员洽谈,数量和价格也由物资集团与被上诉人商定,送货时间、地点及开票事宜也是物资集团安排,货款的结算也是由物资集团安排其下属公司通过顶账方式结算,以上充分说明本案物资采购的主体是物资集团。物资集团与盂县明星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向上诉人物资集团和盂县明星公司催要欠款,原审的证人对催款事实也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诉讼未过时效。被上诉人盂县明星公司辩称:欠款是在合作期间形成,该公司现在无力偿还。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物资集团二审提出其公司只负责产品销售,物资采购是盂县明星公司自己完成。对此盂县明星公司在一审中的证人赵某某及武某某均证明购买丰锐物资公司材料由盂县明星公司作出计划,上报物资集团,由物资集团审批同意后,由丰锐物资公司直接供给盂县明星公司并开具发票,由物资集团下属企业阳泉市××总公司支付结算资金。武某某还证明经物资集团安排其本人去丰锐物资公司提过几次货。另,赵某某证明丰锐物资公司向其本人及物资集团原法定代表人多次催要过欠款。本院认为,盂县明星公司购买丰锐物资公司钢材等货物,欠款166006.15元的事实,经双方对账确认,盂县明星公司应予偿还。关于物资集团对该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买卖合同双方虽然是盂县明星公司与丰锐物资公司,但综观整个买卖过程,物资集团派驻的人员不仅参与了提货,物资集团还安排其下属企业××总公司支付过丰锐物资公司部分货款。物资集团是盂县明星公司的合作经营方,按照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物资集团能取得60%的利润分成,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物资集团也应当对合作经营期间盂县明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锐物资公司多年来一直向物资集团追要欠款,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物资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物资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怀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