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与姜桂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姜桂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63号原告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倩云,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桂芳。原告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桂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徐汇新城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物业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50平方米。原告与上海市徐汇新城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为1.17元/月/平方米;逾期交纳物业费的,逾期日违约金按日3‰计算。自2010年1月起,被告无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12月,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费6,352.8元。期间,原告曾多次以多种方法向被告催缴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6,352.8元及逾期违约金6,352.8元。被告姜桂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桂芳于2005年成为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29平方米,总层数6。原告(乙方)与上海景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徐汇新城物业进行管理,管理期限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12日止(或小区业委会成立止)。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作出约定,且明确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调整;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等。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10月,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徐汇新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徐汇新城(坐落位置龙吴路XXX、XXX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其中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17元/月/平方米。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或季交纳,业主应在每月或季度首月的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逾期日违约金按日3‰计算。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小区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交纳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催缴凭证等书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上述合同进行调整。原告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提出的关于物业管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逾期违约金之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352.8元;二、被告姜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6,3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