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白云莲与向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莲,向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白云莲。被告向琦。原告白云莲诉被告向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向琦下落不明,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华和人民陪审员赵建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称自己在合江白沙镇东江制衣厂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该厂周转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定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后被告工厂经营不善倒闭,被告清理处理财产后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向琦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向琦向原告白云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白云莲人民币玖万元整,定于2014年底前归还。小写(90000.00)。借款人:向琦。2013.8.4。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及当庭陈述、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琦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琦应当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向琦应当依法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白云莲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1030元),由被告向琦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红代理审判员 方 华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