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无业,住廉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多次采取消费后逃单的方式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被害单位香港南方诗蔓国际美容集团(位于长安镇地王广场4013铺,以下简称诗蔓美容),刘对诗蔓美容的工作人员自称叫“陈丽”,需要作泡浴服务。后刘某某在诗蔓美容消费760元。待到付款时,刘对诗蔓美容的工作人员声称没有带钱在身上,需要回家拿钱。后诗蔓美容指派单某某跟刘某某一起回家取钱,刘某某行至明珠广场三楼的花园附近时甩掉单某某后逃离现场。二、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东莞市长安镇明珠广场沃尔玛超市楼下路段,遇到使用电动车载客的被害人王某某,刘让王载其到长安镇钻石广场并约定车费5元。到了地点后,刘以忘记带钱为由向王某某借钱80元并许诺回家拿钱后再还给王,王答应。后刘某某办完事后再次让王某某载着回到明珠广场,对王称其去拿钱还给王,让王在明珠广场的一家麦当劳餐厅门口等她,王答应后刘从麦当劳餐厅的另一出口逃离现场,骗取王车费及现金共计90元。三、2015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被害单位五行藏蒸养生馆(位于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路),刘对五行藏蒸养生馆的员工谎称自己姓陈并要作养生服务,后刘在五行藏蒸养生馆消费了养生护理项目2488元。待到付款时,刘某某谎称自己没有带钱,五行藏蒸养生馆就派了一名员工跟随刘回家取钱,取钱途中刘趁机甩掉五行藏蒸养生馆的员工逃离现场。四、2015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东莞市长安港联通讯器材店(位于长安镇**路18号)伺机作案。见被害人谢永明在看店,刘某某谎称需要购买一部手机,谢即将一部约价值5045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拿给刘,刘以没带钱为由要求谢跟随其去拿钱付款,谢同意。行至莲花苑小区附近时,刘某某又向谢永明谎称需要上楼取款,谢同意后刘拿着上述手机离开并一去不回。后谢永明发现被骗并报警。破案后,被骗手机未能缴回。五、2015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锦江花园丽景庭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张某某在一家手机店看店,刘某某谎称需要购买一部手机,张即将一部价值4950元的苹果6PLUS16G金色港版手机拿给刘,刘以没带钱为由要求张跟随其去拿钱付款,张同意。行至锦江花园丽锦庭附近时,刘某某又向张某某谎称需要回家取款,张同意后刘拿着上述手机离开并一去不返。后张某某发现被骗并报警。破案后,已缴回被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28日14时许,港联通讯器村店法人代表劳小光在长安镇信义一号锅富城火锅店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没有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香港南方诗蔓国际美容集团76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90元,退赔被害单位五行藏蒸养生馆2488元,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长安港联通讯器材店5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意祥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