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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章渊学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章渊学,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民申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代表人:吴志高。委托代理人:郑伟平、钟亚平,浙江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章渊学。委托代理人:王勤康,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敏。再审申请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嘉兴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章渊学、一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浙嘉南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嘉兴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9月9日,章渊学出具给陆春华的《承诺书》明确:章渊学自愿放弃涉案工程工程款和押金中除200万元以外部分的权益,将结欠工程款中200万元外,其余收益归陆春华所有。该《承诺书》是章渊学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据此工程款和押金合计200万元之外的权益已不属于章渊学,其无权主张,原审对该证据未采纳错误。二、内部承包合同属挂靠协议,为非法分包,为无效,但其有关东方嘉兴分公司与章渊学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1、关于管理费、税金的约定按总工程造价的7%缴纳;2、东方嘉兴分公司垫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章渊学应按约定承担1.2%的月息并归还该40万元履约保证金;3、有关工程款结付的时间也应按合同约定。章渊学答辩称:一、《承诺书》形式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和效力不予认可。《承诺书》双方为章渊学和陆春华,与本案东方嘉兴分公司无关。在(2010)嘉善民初字第1256号案件中,陆春华认可该《承诺书》无效。二、保证金利息问题。章渊学向东方嘉兴分公司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和20万元农民工欠薪保证金,但东方嘉兴分公司未将此款交给嘉善县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金叶公司在(2010)嘉善民初字第1256号案件答辩时明确未收到此款。章渊学与东方嘉兴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故此中约定的利息条款当属无效。事实上如按该协议约定,章渊学所交80万元应该在竣工验收时全部退还,东方嘉兴分公司逾期退还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审考虑协议无效均不支持双方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本案工程款结算是否可按2009年9月9日章渊学出具的《承诺书》结算;管理费、保证金如何结算;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首先,关于《承诺书》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不应按《承诺书》结算,理由如下:该《承诺书》出具时间与金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同一天,从两份《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在2009年9月9日,金叶公司与章渊学、陆春华就园林居二期工程款的结算进行过协商,即由金叶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支付东方嘉兴分公司200万元,章渊学取得该200万元,其余工程款归陆春华所有,并由陆春华向金叶公司索取,上述200万元由陆春华予以担保。可见,章渊学放弃200万元以外的工程款及押金是附有条件的,即:金叶公司在2009年11月30日前将2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东方嘉兴分公司,陆春华对该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但在该两份《承诺书》出具后,由于东方嘉兴分公司不同意金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内容,两份《承诺书》均未实际履行。陆春华在东方公司诉金叶公司及陆春华一案答辩时称:“《承诺书》是去年与东方公司的员工章渊学谈这个事情的时候写的,这个《承诺书》只有甲方,没有乙方。东方公司不同意我(陆春华)作担保人的,这张纸是废纸一张。当时被告(金叶公司)欠原告(东方公司)400多万元,章渊学的意思是让我帮忙去要,如果要到了200万元归章渊学,200万元归我。公司是不同意这个意见的,所以这个《承诺书》是无效的。”可见,陆春华本人也认为章渊学出具的《承诺书》因东方嘉兴分公司不认可金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而无效。因此,章渊学履行其出具的《承诺书》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故东方嘉兴分公司要求章渊学按《承诺书》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管理费、保证金的计算问题。管理费原审已按双方协议进行结算。保证金问题,根据章渊学与东方嘉兴分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和东方公司与金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是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缴纳,在主体结顶时退还50%,工程完工10天内退还50%。涉案工程已在2008年竣工验收,按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早已应当退还。现东方嘉兴分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履约保证金金叶公司没有退还,其理应按约定将章渊学缴纳的费用退还给章渊学。至于东方嘉兴分公司垫付的部分,其要求章渊学承担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协议中进行了约定,由于该协议无效,原审不支持双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东方嘉兴分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和应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的各项费用以及质量、安全、文明等押金后,按合同约定,如数拨付给章渊学。东方嘉兴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其未与金叶公司结算,退一步讲,即使东方嘉兴分公司确实未与金叶公司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结算义务亦为东方嘉兴分公司的义务,工程竣工至今已达7年,不能因东方公司怠于向结算而拒付章渊学的工程款,故原审判决由东方嘉兴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正确。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嘉兴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赵士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