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刑执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芳健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芳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执字第672号罪犯刘芳健。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万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芳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0)吉中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12月22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吉中刑执字第5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2014)赣吉安狱假字第16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艺、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工作人员温东彬出庭履行职务,提请假释的罪犯刘芳健、该罪犯的监管民警、同监区知情罪犯及该罪犯家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芳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罪犯劳动能手1次,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针对罪犯刘芳健的服刑改造表现,执行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监管民警、知情罪犯对被提请假释的罪犯刘芳健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到庭作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发表法律监督意见,要求法院对执行机关提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审查,并结合假释后的监管条件和生活来源等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对刘芳健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芳健在服刑改造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罪犯劳动能手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中,罪犯刘芳健缴纳原判罚金15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芳健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大,且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欠缺,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芳健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