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法委赔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玉军申请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军,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晋法委赔字第9号赔偿请求人:刘玉军,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山西省岚县人,现住岚县。委托代理人:刘玉生,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系刘玉军之兄。委托代理人:魏旺则,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山西省岚县东村村民,系刘玉军之姐夫。赔偿义务机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史红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刘玉军因羁押期限超过判决确定刑期申请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吕梁中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为由将刘玉军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执行逮捕。2009年6月16日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吕检刑诉(2009)41号起诉书指控刘玉军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等罪名,对其提起公诉。2010年9月7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吕刑初字(2009)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玉军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刘玉军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2月2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晋刑二终字第240号裁定,发回重审。2012年12月6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吕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玉军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判后,刘玉军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1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刑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刘玉军身份证明;刑事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吕检刑诉(2009)41号起诉书;(2009)吕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晋刑二终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1)吕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晋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可以佐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玉军因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发回重审后,数罪中的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被撤销,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刘玉军实际羁押时间五年,超出判决确定的刑期。但刘玉军实际羁押的期限属于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程序措施,既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也不属于再审数罪中个罪改判无罪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刘玉军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刘玉军申请称,因其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经发回重审撤销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而实际羁押时间五年。故请求一、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二、因长达三年的冤狱造成赔偿请求人身心严重损害,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超期羁押作出解释;三、赔偿因身体伤害和误工减少的收入183478.2元(计算方式:3年×365天×每天赔偿金额167.56元);四、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2015年7月3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刘玉军对赔偿义务机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其作出决定的不予赔偿理由持有异议。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程序合法,决定正确,应驳回刘玉军的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刘玉军因涉嫌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等罪于200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1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刘玉军实际被羁押期限为五年。本院2013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的一审判决,即刘玉军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等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刘玉军实际被羁押期限超出了判决确定的刑期。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只有在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虽然撤销了刘玉军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但同时判决刘玉军犯其他数罪并处以刑罚,因而不属于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刘玉军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的羁押,属于对有犯罪事实的人超过刑期的羁押,是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程序措施,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法赔字第1号决定,即驳回赔偿请求人刘玉军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