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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李某甲,女,藏族,生于1968年9月5日。被告李某乙,男,土族,生于1964年10月5日(缺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0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男孩李某丙(1992年11月25日),生于女孩李某丁(1995年4月25日),现已成年。后来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一直没回家。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孩子的身份事项;2、乐都区达拉土族乡泉洼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0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男孩李某丙(1992年11月25日),生于女孩李某丁(1995年4月25日)。后来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现双方分居已满5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七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波审 判 员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王得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月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