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37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郭承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守英,系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慧、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承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相处多年的恋人关系。在相恋期间,为了共同生活所需,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出资10万余元以被告之名购买一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房产。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被告始终独占该处房产,经原、被告多次交涉后原告同意该处房屋完全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必须返还原先出资的10万元整。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文字材料,确认前述欠款的事实。然而原告得知被告早已于2014年8月26日便将此房转让给他人,售价54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主动清偿这次欠款。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整,以及该笔款项自即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付的利息;2、要求诉讼费直接退给我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称的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是被告一人所购,所有的费用被告一人承担,所还贷款也是被告偿还,原被告确系恋爱关系,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分手,分手后因为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进行骚扰,,在无奈的情况下,违心的写了个说明,原被告有约定,在卖出55万后给原告10万元,但是诉争房屋只卖到48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因为想让买房的人多贷款点才写的5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6月,原告陈某某出资10万元,被告王某出资部分首付款,共同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房产一处,该房产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2013年9月,原、被告结束男女朋友关系。原、被告因房产分割事宜未达成协议,诉至我院。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某将沈阳市铁西区某房产出售,售价为5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欠条、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录音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一般应按照共有财产处理。原、被告购买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房产,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王某将房产出售后应当返还原告陈某某的出资份额,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某返还1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10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所亮审 判 员 鲁 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瑶冬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