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菲菲、廖忠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菲菲,廖忠国,廖秋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仁,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菲菲。被告:廖忠国。被告:廖秋莲。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菲菲、廖忠国、廖秋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周菲菲、廖忠国、廖秋莲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菲菲、廖忠国、廖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周菲菲、廖忠国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1日,被告周菲菲作为借款人,被告廖秋莲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周菲菲、廖秋莲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80000元汇入被告周菲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后,各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菲菲、廖忠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周菲菲、廖忠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廖忠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菲菲、廖忠国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廖秋莲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周菲菲、廖忠国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周菲菲作为借款人,被告廖秋莲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周菲菲支付18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周菲菲、廖忠国、廖秋莲均未作答辩,亦未再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菲菲、廖忠国、廖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周菲菲向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80000元,由被告廖秋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菲菲、廖秋莲签订一份合同号为140267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80000元汇入被告周菲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周菲菲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后,被告周菲菲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廖秋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菲菲与被告廖忠国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菲菲、廖秋莲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周菲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息(即合同中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菲菲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菲菲、廖忠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菲菲、廖忠国共同负责偿还。被告廖秋莲自愿为被告周菲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廖秋莲的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廖秋莲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菲菲、廖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廖秋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周菲菲、廖忠国、廖秋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艳慧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旭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