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庄红伟与于文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红伟,于文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002号原告庄红伟。委托代理人王超,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文岗。委托代理人陈波、宋鑫,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红伟与被告于文岗、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于文岗委托代理人宋鑫、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红伟诉称,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原告庄红伟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大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塔村交叉路口处,与被告于文岗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南拐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于文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准予所诉。被告于文岗辩称,我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自费药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5时30分许,原告庄红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G×××××号小轿车沿即墨市大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塔村交叉口处,与被告于文岗驾驶的鲁B×××××号小轿车由西向南拐弯时相撞,后两车翻入路西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庄红伟、于文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文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庄红伟受伤后先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住院2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11月29日,原告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脑出血、胸部外伤、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多发)等,住院1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等。2015年4月2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护理期限30-6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357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359元,支付基价费165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仇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前枣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分别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仇家沟岔村11号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前枣杭村兴华景园小区4号楼1单元301户居住。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董倩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护理人董倩倩系农村居民。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损失:医疗费35046.92元、住院伙食费420元(20元×21天)、误工费18585元(132.75元×140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60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5216.8元(父亲:24016元×16年×12%÷4人=11527.68元、母亲:24016元×19年×12%÷4人=13689.12元)、车损35750元、施救费1359元、基价费、清障费165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18413.32元,原告共诉请152970.79元。另查明,被告于文岗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庄文学,男,1951年6月5日出生,系原告之父;杨世金,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原告共兄妹4人。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原告庄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文岗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被告于文岗承担30%、原告庄红伟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损、施救费、基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鉴定情况酌定55天,护理费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5046.92元、住院伙食费420元(20元×21天)、误工费18585元(132.75元×140天)、护理费6447.65元(117.23元×55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16.8元(父亲:24016元×16年×12%÷4人=11527.68元、母亲:24016元×19年×12%÷4人=13689.12元)、车损35750元、施救费1359元、基价、清障费165元,共计216895.97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5466.9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5466.9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2755.05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32755.05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7274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35274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应为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于文岗按3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8048.79元(25466.92元+32755.05元+35274元=93495.97元×30%=28048.79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8048.79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于文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红伟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案款汇至庄红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温泉支行卡号为6210984520006534883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红伟经济损失共计28048.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案款汇至庄红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温泉支行卡号为6210984520006534883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庄红伟承担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46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案款汇至庄红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温泉支行卡号为6210984520006534883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