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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与闫亚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闫亚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站前街1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蔡贞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昕,女,1972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亚伟,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昱娟,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凯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亚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8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海涛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敏光、法官高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邦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潇、马昕,被上诉人闫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菁、张昱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邦凯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圣邦凯德公司与闫亚伟劳动纠纷案件已经由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现圣邦凯德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圣邦凯德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闫亚伟因不符合录用条件经公司审核并经其本人签字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闫亚伟在职期间不存在相关加班的情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圣邦凯德公司认为裁决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圣邦凯德公司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望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圣邦凯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圣邦凯德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圣邦凯德公司不向闫亚伟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工资2000元;2.圣邦凯德公司不向闫亚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元;3.圣邦凯德公司不向闫亚伟支付2014年2月1日加班工资172元;4.闫亚伟承担诉讼费用。闫亚伟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圣邦凯德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亚伟于2013年12月28日入职圣邦凯德公司,在财务部门工作,任职收银员,同日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4年2月27日,闫亚伟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圣邦凯德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闫亚伟上月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1750元,试用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75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闫亚伟试用期工资实际为每月2000元。闫亚伟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4日,圣邦凯德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闫亚伟同志:你与圣邦凯德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你试用期工作的表现,于2014年2月24日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请你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圣邦凯德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及档案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对于解除原因,闫亚伟称系圣邦凯德公司主管龚×2014年2月23日晚无故口头通知将其辞退,并要求其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离职。圣邦凯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系闫亚伟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证明闫亚伟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圣邦凯德公司提交转正、晋升考核审批表予以证明。审批表的作出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考核内容包括专业知识、对岗位工作理解、成本意识、执行能力、商户沟通能力、遵章守纪、完成情况、书面表达能力等部分,分为自评分数和直接上级考评分数,审批意见为“未达到公司转正标准,不同意转正,部门考核未通过,终止试用期劳动合同”,圣邦凯德公司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总经理均在审批表中签字确认。在圣邦凯德公司上述人员签字下方即审批表尾部有员工本人确认一栏,内容为打印体,显示“本人接受公司的晋升、转正等日常考核。认可考核内容、方法,悉知考核结果。同意公司对本人相关的处理决定”。审批表最下方有员工本人闫亚伟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闫亚伟认可审批表最下方本人签字及自评分数为本人填写,但称自己签字时审批表其他内容均为空白、圣邦凯德公司从未告知其录用标准且圣邦凯德公司作出审批意见时间晚于自己签字时间,故对审批表不予认可。诉讼中,为证明试用期录用条件,圣邦凯德公司提交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并明确试用期录用条件为员工手册第六章员工劳动条例第二条员工报到、试用中的第五项:“试用期员工在试用期届满前7天填写《转正申请表》,并提交转正申请,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给予是否转正建议,并上报人力资源部审核并呈报总经理批示,以确定该员工是否被正式聘用、继续试用或解聘。”为证明已告知闫亚伟录用条件,圣邦凯德公司提交2013年12月28日闫亚伟签字的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予以证明,其中确认书内容包括新员工录用试用期考核管理办法、考勤管理规定、薪资管理规定、福利管理规定、社会保险缴纳管理规定、加班管理制度、人事异动管理规定、不胜任员工管理办法、离职管理规定、奖惩条例、安全与防损、员工手册、工服管理规定。闫亚伟认可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的真实性,但称圣邦凯德公司实际并未按照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对其进行培训,且上述证据并未显示明确具体的录用条件。庭审中,闫亚伟称自己于2014年2月1日10时至15时加班工作,圣邦凯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闫亚伟称自己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半到晚上七点半,二月份自己上双号班,考勤方式为打卡考勤,圣邦凯德公司称由公司人事专员记录考勤。圣邦凯德公司未提交闫亚伟的考勤记录并明确表示考勤记录不作为证据提交。诉讼中,圣邦凯德公司同意支付闫亚伟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工资1912.46元。另,闫亚伟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4)第1481号),要求:1.确认闫亚伟与圣邦凯德公司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圣邦凯德公司支付闫亚伟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3.圣邦凯德公司支付闫亚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工资1195.4元;4.圣邦凯德公司支付闫亚伟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工资2000元;5.圣邦凯德公司支付闫亚伟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86元6.圣邦凯德公司返还工作服押金200元。后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闫亚伟与圣邦凯德公司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圣邦凯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闫亚伟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工资2000元;3.圣邦凯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闫亚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4.圣邦凯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闫亚伟2014年2月1日加班工资172元;5.驳回闫亚伟的其他申请请求。闫亚伟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圣邦凯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圣邦凯德公司以闫亚伟试用期考核分数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闫亚伟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转正、晋升考核审批表、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员工手册予以证明,但其一,转正、晋升考核审批表中圣邦凯德公司作出审批意见时间明显晚于闫亚伟确认签字时间,由此可知闫亚伟签字确认时并不知晓考核审批意见内容;其二、圣邦凯德公司所提交的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员工手册并未显示明确具体的试用期录用条件,因此,在圣邦凯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告知闫亚伟明确具体的试用期录用条件且闫亚伟并不知晓考核审批意见内容的情况下,圣邦凯德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其应支付闫亚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对圣邦凯德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闫亚伟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圣邦凯德公司认可由公司人事专员记录考勤,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考勤记录来证明闫亚伟的出勤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闫亚伟所述2014年2月1日10时至15时加班工作予以采信,对圣邦凯德公司要求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闫亚伟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圣邦凯德公司同意支付闫亚伟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工资1912.46元,此不低于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圣邦凯德公司与闫亚伟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圣邦凯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闫亚伟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工资一千九百一十二元四角六分;三、圣邦凯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闫亚伟二○一四年二月一日加班工资一百七十二元;四、圣邦凯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闫亚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千元;五、驳回圣邦凯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圣邦凯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圣邦凯德公司上诉称:圣邦凯德公司与闫亚伟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在闫亚伟与圣邦凯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试用期等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闫亚伟入职后,圣邦凯德公司对其进行了相关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的培训。圣邦凯德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闫亚伟因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并经其本人签字确认与圣邦凯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闫亚伟在试用期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圣邦凯德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圣邦凯德公司不向闫亚伟支付2014年2月1日加班工资172元;2.圣邦凯德公司不向闫亚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3.闫亚伟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闫亚伟服从一审判决,对圣邦凯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圣邦凯德公司未就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对闫亚伟进行培训,也没有约定试用期的录用条件;与闫亚伟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未通知工会,因此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转正、晋升考核审批表是闫亚伟先签字,圣邦凯德公司后补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加班,存在加班的事实,圣邦凯德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转正、晋升考核审批表、京顺劳仲字(2014)第148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本案中,圣邦凯德公司以闫亚伟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闫亚伟解除劳动关系,圣邦凯德公司就此提出的证据为转正、晋升考核审批表、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员工手册。因转正、晋升考核审批表中圣邦凯德公司做出审批意见时间晚于闫亚伟签字确认时间,故圣邦凯德公司提交的此项证据无法证明闫亚伟知晓考核审批意见,亦无法证明圣邦凯德公司向闫亚伟说明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因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员工手册中并未显示明确具体的录用条件,故圣邦凯德公司提交的此项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告知闫亚伟录用条件。综上,圣邦凯德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闫亚伟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其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令圣邦凯德公司向闫亚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加班工资,闫亚伟主张其于2014年2月1日10时至15时加班工作,圣邦凯德公司对此不认可。就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圣邦凯德公司认可由公司人事专员记录考勤,圣邦凯德公司自认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现其未向法院提交考勤记录表,故应由圣邦凯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圣邦凯德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交否认闫亚伟加班的事实理由和相应证据,故其关于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圣邦凯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栋书 记 员  祖志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