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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港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树宝与张海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宝,张海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王树宝,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建伟,农民。被告:张海利,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树宝诉被告张海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贵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宝诉称,2014年8月2日,方明明借用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行驶至海港开发区浅水湾东侧时与被告张海利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方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利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因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确定原告车损9022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450元,另原告支付双方事故车辆施救费1000元。张海利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5388.8元。被告张海利未到庭,亦无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海利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查勘现场,并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调解结果履行了赔偿义务,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方明明驾驶原告王树宝所有的冀B×××××号轿车行驶至海港开发区浅水湾东侧时与被告张海利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方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交警队双方达成调解,交强险范围内互碰互赔,两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损及施救费由方明明负担。事故发生后,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王树宝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认为原告王树宝车辆损失为9022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450元。张海利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树宝及被告张海利均从自己的保险公司获得了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车辆保险单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海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承担事故损失的30%为宜。原告王树宝的损失为:车损9022元,公估费450元,合计9472元。原告王树宝主张施救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王树宝已从保险公司获得2000元交强险赔偿款,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宝2241.6元[(9472-200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宝2241.6元。二、驳回原告王树宝其他损失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