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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晓艺与重庆市渝北区一木建材经营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艺,重庆市渝北区一木建材经营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51号原告周晓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卫宇,系原告配偶。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一木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华铁力。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越、张晓燕,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艺为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一木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一木经营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晓艺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卫宁,被告天猫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越、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木经营部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艺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通过天猫商城从一木经营部购进木门及门套6套,价值人民币16256元,由其负责全包服务:上门测量尺寸,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原告于2014年5月7日收到一木经营部送过来的木门,随后发现颜色错误,原订的纯白色被做成暗红色,后经核实得知是被告客服下单疏忽导致颜色做错,沟通后,被告承诺返厂,原告同意将所有木门退还返厂。2014年6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再次发来的木门,在安装后发现两个严重问题,一是其中一套三滑门尺寸做错导致无法使用报废,二是经过返厂修改的门出现了严重颜色瑕疵。后原告多次与一木经营部商量解决,但一木经营部均未理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一木经营部立即做新的木门并上门安装;2、一木经营部赔偿拖欠原告货物6个月导致原告不能入住新居的租房损失人民币21000元;3、一木经营部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4、天猫公司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被告一木经营部未作答辩。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1、涉案纠纷是由于买家在天猫网上的网店“壹木居木门”(实际经营者一木经营部)购物而产生的纠纷,买卖的交易双方是周晓艺与一木经营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猫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天猫公司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项均由卖家完成,天猫公司没有参与交易行为。2.天猫公司已尽注意义务,在涉案纠纷发生并介入处理后没有过错。原告与被告一木经营部就退货问题产生争议并申请天猫公司介入,天猫公司基于非专业人士的判断,尽力协调买家和卖家达成协议。在2014年7月中旬,经过努力,卖家同意“门套已装,不能退货,门扇没有安装可退可换,可派人上门安装”。在2014年9月26日,原告自己也留言感谢工商、天猫的介入调解。可想,天猫在调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协助消费者解决问题,处理过程没有过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一木经营部、天猫公司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的损害,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一木经营部承担房屋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且损失和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实际发生的租金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木门与租金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予驳回。原告周晓艺向法院提供证据:1、包安装确认聊天记录1份;2、包物流聊天记录1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江干区;3、壹木居承认颜色错误聊天记录2份,证明木门存在质量问题;4、尺寸测量的周期和贴门外观1份;5、尺寸量好后的通知和要求1份,证明尺寸为壹木居测量提供;6、调解中承认尺寸问题可退可换,证明壹木居同意退换但是没有执行;7、门断裂照片1张,8、门颜色照片3张及聊天记录1份,证明壹木居木门存在质量问题;9、木门尺寸照片2张,证明壹木居木门尺寸问题;10、售前几个问题——测量安装和物流2份,证明壹木居包测量包安装;11、做错的颜色照片1张,证明木门颜色有问题;12、商家承认木门破损及包物流费的证据1份,证明质量存在问题;13、天猫维权留言1张,证明尺寸做错可退;14、玻璃销售订单1份、玻璃照片4张,证明此门仍需安装;15、与第三方安装公司聊天记录6张,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无法安装;16、房租合同1份、聊天记录3张,证明因被告原因续租房租导致损失;17、天猫维权留言杭州工商局调解结果2份,证明调解为上门拆除;18、两套门的现状照片2张,证明现在门的状态已经影响生活。被告一木经营部向法院提供证据:19、客户订单1份、检测报告1份,证明产品无质量问题;20、图片1份,证明安装及颜色无问题;21、协商说明1份,证明后续工商协调结果。被告天猫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22、(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709号公证书1份(原件),证明服务协议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3、涉案买家、卖家注册信息各1份、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2份、交易快照1份、留言详情1份(打印件),证明买卖的交易双方是周晓艺与一木经营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周晓艺与一木经营部之间的合同约定,天猫公司介入纠纷后处理无过错,原告对天猫公司的协助处理表示感谢。经质证,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6及8-13、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5、16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一木经营部提供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0、21不予认可,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证据22、23无异议。被告一木经营部未参加庭审,按放弃质证处理,但以邮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14、15、16外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一木经营部、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书房一套三扇门进行尺寸鉴定,木门扇过高,无法与门套匹配,鉴定费用人民币3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周晓艺通过天猫网络向一木经营部订购壹木居木门,两间卧室各人民币1464元、卫生间人民币1554元、客卫人民币1549元、厨房人民币2829元和书房人民币4359元等,合计人民币13219元,另又订购部分实木贴皮、门套等,上述价格包括安装测量。订购后,一木经营部发货后安排人员为原告安装,但因门套尺寸及颜色等问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周晓艺与被告一木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天猫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平台为原告周晓艺与被告一木经营部提供交易信息,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本案中,原告对买卖合同不再主张继续履行,变更为对质量存在瑕疵木门要求退货,故本院对经鉴定明确的一套三扇门(价值人民币4359元)退货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木门及门套因并无证据表明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保护;对原告提及的物流费人民币140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表明该费用事先已约定并和应退木门实际可区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租赁房屋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买卖合同存在质量问题仅涉及瑕疵物品直接导致的损失,与其他间接损失不存在关联,同时,精神损失也与买卖合同为不同诉请,现并无事实与证据表明存在侵害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租赁房屋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一套三扇门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晓艺应退还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一木建材经营部一套三扇木门;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一木建材经营部应当返还原告周晓艺货款人民币4359元;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晓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减半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0元,由原告周晓艺承担人民币129元,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一木建材经营部承担人民币33.5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一木建材经营部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邱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