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长建与陈荣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建,陈荣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91号原告陈长建,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陈荣介,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陈长建与被告陈荣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陈荣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6日,被告向范幼文借款6000元,并向范幼文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范幼文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能还款。范幼文同时向原告催讨,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尔后,原告陆续向范幼文偿还借款,直至2013年3月15日才偿清借款6000元,并由范幼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陈荣介出具的借条一份、范幼文出具的收条一份、本院向范幼文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长建因履行保证责任与被告陈荣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长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荣介追偿。故原告陈长建要求被告陈荣介支付代为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荣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长建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荣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翠云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