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姚君与被告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君,田树彬,武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姚君。原告田树彬。被告武全。原告姚君与被告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立案审查后,认为田树彬系原告姚君与被告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追加田树彬为本案共同原告,同时向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原告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田树彬委托原告姚君出庭,被告武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如果在一个月内不能归还借款,就从2005年起以月息1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后于2010年12月份给原告重新打了欠条,但至今也未能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2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姚君、田树彬与被告武全及其他合伙人在内蒙古共同合伙选矿址及购买设备,后被告武全与另一合伙人张爱产生了一万元债务纠纷,因当时被告武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姚君、田树彬为被告武全垫付了一万元,同时被告武全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若归还不了从2005年起以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近几年来二原告不断让被告武全更换欠条,直至2010年12月4日被告武全向二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武全在2010年12月4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全均未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义务。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姚君的当庭陈述、二原告向本庭提供的由被告武全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姚君与田树彬共同在2004年为被告武全垫付一万元,因被告武全为二原告出具欠条真实、有效,故借款事实存在;同时被告武全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若归还不了从2005年起以月息一分计算利息,上述约定不违反有关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从2005年起计算至今为12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武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君、田树彬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小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