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斌与孙兆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李斌,个体户。被告:孙兆臣,47周岁。原告李斌与被告孙兆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2014年9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5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5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兆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斌与被告孙兆臣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31日,被告孙兆臣向原告李斌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斌现金叁万元整,月息1分孙兆臣2012.5.31号。2014年8月31日被告通过号码为188××××1222的手机给原告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斌现金陆仟伍佰元正。借款人;孙兆臣;2014年9月1号。”原告李斌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份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5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手机短信一条、庭审笔录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给被告30000元,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的事实,庭审时原告要求另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兆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李斌负担127元,由被告孙兆臣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兆文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莹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