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87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宗舰鹰,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仁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9日生下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因此双方频繁争吵,始终无法相处。直至2012年,被告更是在外边另居,常年不回家,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结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6万元,判决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110XX**号房屋为原告个人财产,判决位于瓦房店市XX小区X号网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返给原告一半房款8万元,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在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相处和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才结婚,婚后我认为我们夫妻间的感情是融洽的。在生活中我们之间也有矛盾,我也有不对的地方,请原告谅解。现在家中有一个残疾的孩子,应该为孩子负责,不要一时冲动而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又生有一女,理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共同珍惜家庭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但应及时妥善化解矛盾,以维护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考虑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918元,退给原告王某甲2768元,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仁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