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正安与吴立县、陈钦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正安,吴立县,陈钦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温正安。法定代理人:温从表。法定代理人:周游。委托代理人:周春草。被告:吴立县。被告:陈钦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梅山月。委托代理人:商丽娜。原告温正安为与被告吴立县、陈钦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正安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草、被告陈钦阁、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正安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立县驾驶被告陈钦阁所有的云A×××××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车辆途经104国道线1981km+470m即灵溪镇朝阳北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处时,遇高香雪(已另案起诉处理)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标志指示通行,沿灵溪镇朝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横过时,措施不及,车辆碰撞电动三轮自行车,造成高香雪及电动三轮自行车上乘客原告温正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雪香和吴立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温正安无责任。经查,被告陈钦阁系事故车辆云A×××××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苍南县中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治疗。事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为处理赔偿事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吴立县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0968.98元;二、被告陈钦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陈钦阁为肇事车辆云A×××××的登记车主;4.保险单、查询证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6.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情况,证明原告温正安因本案交通事故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及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建议休养4周及产生必要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吴立县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钦阁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之后吴立县向交警部门缴纳了22000元押金,我没有支付赔偿款。在举证期限内,陈钦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云A×××××轿车车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高香雪及温正安二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二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同意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三、原告诉请的项目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结合有效病历及发票,剔除伙食费及其他不属于医疗费用部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所涉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浙江省平均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2014年12月4日至今已有半年多时间,若确需复查门诊,也应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故该诉请依据不足;误工费,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虽有医嘱建议休养4周但无直接证据证明有专人护理;交通费由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诉请不合理;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四、请求法院核实车辆云A×××××的钢印车架号,如存在套牌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当庭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庭后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补充提供了保险单,对车辆投保情况进行了补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中的驾驶证及证据3的行驶证原件请求法庭核实,证据4商业险承保限额为50万元;证据5中的医疗费发票票面金额与诉请金额不符,请求法院依据病历和发票原件核实具体数额;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用属重复诉请且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剔除;医疗证明书无法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情况,应提供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未满18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钦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由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单。被告陈钦阁没有异议。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当庭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相互印证,可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但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应以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补充提交的保险单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亦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及休养4周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需支出必要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其中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因治疗需支出费用的事实,除其中的伙食费、救护车费(均已在本案另项确定赔偿)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应予扣减,其他的医疗费用由本院结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吴立县驾驶云A×××××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车辆途经104国道线1981km+470m即灵溪镇朝阳北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处时,遇高香雪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标志指示通行,沿灵溪镇朝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横过时,措施不及,车辆碰撞电动三轮自行车,造成高香雪及电动三轮自行车上乘员温正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雪香和吴立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温正安无责任。另认定,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苍南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年11月23日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1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擦伤、左侧腹股沟淋巴结炎等伤情,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另查明,被告陈钦阁系云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温正安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高香雪(已另案起诉)就交强险赔偿比例进行协商,双方同意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先行赔偿温正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以被告吴立县承担事故责任的60%,案外人高香雪承担事故责任的40%为宜。原告因与案外人高香雪系亲属关系,就案外人高香雪需承担的赔偿份额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钦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被告陈钦阁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肇事车辆云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立县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剔除不属于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348.5元(已在本案中另项确定赔偿)及不属于医疗费用的救护车费用450元(已在本案中另项确定赔偿),确定医疗费为17305.05元;(2)后续治疗费,因没有相应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为依据,且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地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确定为330元(即住院11日×30元/日)。3.营养费:因无相应的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存在误工减少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住院11日,故护理期限确定为11日,确定为1457.8元(11日×48372元/365日)。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救护车费用,根据发票依法确定为450元。上述两项合计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势,依法不予确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042.85元。对原告诉请不合理项目及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1457.8元、交通费950元,合计240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73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17635.0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温正安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高香雪(已另案起诉)就交强险赔偿比例进行协商,双方同意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先行赔偿温正安。故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2407.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407.8元。其余部分7635.05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由被告吴立县承担4581.03元,由于肇事车辆云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458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温正安各项损失12407.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温正安各项损失4581.03元,合计16988.83元;二、驳回温正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温正安负担175元,吴立县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玲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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