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上品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区活森、中山市欧曼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山市上品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区活森,中山市欧曼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上品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名都华庭B-119卡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9051530-X。法定代表人:陈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方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区活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罗圣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显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山市欧曼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华园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69051613-4.法定代表人:李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山市上品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品天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区活森、一审被告中山市欧曼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品天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认定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胡安忠、胡飞与欧活森存在合伙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并认定其仅支付了122284元给欧活森是错误的。其提交的由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出具的胡安忠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讯问/讯问笔录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无视合同约定和证据规则,更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1.双方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安装内容及施工安装费用以本工程报价单为准,增加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字方可生效,另行计算。区活森单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增加、变更工程项目书上无双方签字盖章,仅有“杨军”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11月15日在结算书上批注意见。该意见属证人证言,但“杨军”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装修工程应在2012年4月完工,而相应确认工作也应在完工后即确认。实际上,其已经按约支付了工程款。欧活森自编的增加、变更工程项目表和结算表,在2012年11月5日以署名“杨军”确定增加了23项工程,在2012年11月13日确认结算金额216242.79元,本身就不符合常理。3.涉案工程除欧活森之外还有其他施工团队作业,因此,《评估报告书》评定的工程项目并非由欧活森一方所做。原审判决将评估的有争议的工程费用判决由欧活森一方所得无视合同约定和证据规则,更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三)原审判决认定上品天成公司仅支付122284元工程款错误。上品天成公司提交八张现金支出凭证证明已向区活森支付工程款202284元,其中122284元为区活森签收。由于区活森与胡飞系合伙关系,故胡飞、胡安忠签收的80000元工程款应视为上品天成公司已向区活森支付了该笔工程款。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和答辩情况,可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及上品天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区活森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瀚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建瀚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及修正意见,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且上品天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建瀚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及修正意见,故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报告及修正意见,扣除上品天成公司不确定为区活森施工部分2057.51元后,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76762.04元并无不当。关于上品天成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上品天成公司主张其已向胡安忠、胡飞支付的80000元为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其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仅能证实胡安忠、胡飞收取了该笔款项,上品天成公司于一、二审中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胡安忠、胡飞与区活森存在合伙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相应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品天成公司申请再审时虽然提交了由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出具的胡安忠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讯问/讯问笔录等新证据,但上述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胡安忠、胡飞与区活森存在合伙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即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对其相应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品天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上品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