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从琴诉被告张忠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王从琴,女,汉族,1965年5月5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金,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忠德,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生,系被告张忠金哥哥。原告王从琴诉被告张忠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琴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张忠金委托代理人张忠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琴诉称,2015年1月1日15时许,其步行至蔡桥村街道“005快餐店”门前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豫SP28**号两轮摩托车撞倒在地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随后转往信阳市骨科医院,五天后又转往洛阳正骨医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情。此事故经光山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忠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忠金对于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未做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1964.61元。被告张忠金代理人辩称,1、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多次转院的必要性;2、对原告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3、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应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4、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5、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1509.34元、交通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忠金无证驾驶豫SP28**号两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斛山乡蔡桥街道“005快餐”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路边行走的原告王从琴撞到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用15373.69元(其中被告垫付4009.39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2椎体骨折、骶3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脑震荡、脊髓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转往信阳骨科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423元(其中被告实际垫付7500元);2015年4月2日至8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康复科治疗花费医疗费2149.41元。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45天(其中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和信阳骨科医院共住院39天,在洛阳正骨医院康复科治疗6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忠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从琴无责任。另查明,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累计垫付医疗费用11509.39元,去信阳骨科医院转院时垫付租车费用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王从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张忠金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原告王从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忠金全额承担。对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具体伤情,本院认为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伤情相符,无需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与其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信阳骨科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的治疗过程和医疗费票据,对原告在该三处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2946.1元(15373.69元+5423元+2149.41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在光山县斛山乡赵桥村卫生所治疗花费7050元,因其仅提供有处方笺而无票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形式单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原告该部分医疗费用本次诉讼暂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收入证明,原告称与其丈夫王义恩在光山县县城租房居住,并提供有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租房合同,对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600元,因本院在核算其损失时已经计算了住院补助及护理费等,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用,除被告垫付租车费用1000元之外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22946.1元(其中被告垫付11509.39元);2、误工费8687.21元(24391元/年÷365天×130天);3、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2000元(被告垫付1000元+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5946.54元,扣除被告垫付款12509.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3437.1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金赔偿原告王从琴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437.15元(95946.54元-12509.3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张忠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