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杰,男,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某。本院受理的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何某于2012年左右举家搬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若羌县居住,并于2014年12月将户口迁至若羌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离开原住所地在外居住生活已逾3年,并已将户籍迁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若羌县,本院没有管辖权。且原告在起诉时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在新疆若羌县的详细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中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鹏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