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郭加师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师,灌云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151号原告郭加师。委托代理人陆金洋。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孙召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占国,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局法律顾问。原告郭加师不服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下称灌云国土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加师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金洋、被告灌云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国、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灌云国土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就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如下答复:你申请公开灌云县“县城2010-23号”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确认材料,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答复如下:经查,你要求获取的信息中涉及你本人的信息不存在,其余信息涉及他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且考虑到公开可能危及社会稳定,我局按规定不予提供。被告灌云国土局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法律法规依据:1、《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证明涉案信息涉及他人隐私,被告因此向相关权利人征求意见;2、《关于信息公开的意见》,证明涉案信息相关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本案信息;3、《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院判决的要求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郭加师诉称,2015年4月3日,(2014)海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5年5月14日,被告作出答复,原告对此答复不服,理由如下:被告认定“其余信息涉及他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不管权利人是否同意公开,被告也应当主动公开,不能认定为个人隐私;况且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法院的生效判决没有认定涉案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所谓的可能危及社会稳定,只是被告的想法,不能代表已经发生的事实,且这种想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判令被告重新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行政判决书》[(2015)海行初字第00057号],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3、《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答复的内容;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回复,证明涉案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且被告就是涉案信息的公开义务人。被告灌云国土局辩称,我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清楚明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后,我局及时按照行政判决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书面答复。经我局查实,涉及本案原告本人的信息不存在,其余信息因涉及他人隐私,经征询相关权利人意见,认为如依照原告的申请公开其他被征地农户征地报批前签字确认手续,会给被征地农户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不同意公开,同时考虑到会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局才不予公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加师系灌云县伊山镇王圩村村民。2014年因要求被告灌云国土局向其公开灌云“县城2010-23号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确认材料而被告未予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发函至灌云县伊山镇王圩村民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该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被征地农户的合法权益为由,就是否同意公开“县城2010-23号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确认材料向该村民委员会征求意见。2015年5月14日,王圩村民委员会回函给被告称:作为被征地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认为,该信息涉及他人隐私,且公开会给其他被征地农户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会影响到其他被征地农户家庭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危及社会稳定,不同意公开“县城2010-23号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确认材料的信息。被告据此于当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提供。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本案被告自认涉及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手续的信息不存在,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该信息属于不存在的信息,被告无需提供。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他被征地农户签字确认手续的信息因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根据王圩村民委员会的回复函,为维护签字农户的利益及社会稳定,不同意公开农户签字确认材料的信息。被告据此函件对原告作出不予公开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加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李素平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