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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诗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道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诗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道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广州诗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石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道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伟锋。原告广州诗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道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道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诗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设备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凭证,承诺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承诺,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32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道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12年4月1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电脑耗材”,股东为戴某、石某。原告持有《广州市道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采购收货单》原件十二张:1、2014年9月24日,松下876传真机1台7**元;2、2014年9月24日,佳能IX6880打印机1台14**元;3、2014年9月25日,映美630K打印机1台9**元;4、2014年10月10日,松下7006CN传真机1台6**元;5、2014年10月11日,爱普生735K打印机1台15**元;6、2014年10月13日,佳能288打印机1台4**元;7、2014年10月20日,佳能2900+打印机共2台17**元;8、2014年10月21日,爱普生1600K3H打印机1台21**元;9、2014年10月23日,联想7650DF打印机1台及佳能IP8780打印机1台合计3560元;10、2014年10月24日,映美312K打印机2台15**元;11、2014年10月28日,HPM128fp一体机1台16**元;12、2014年10月29日,HP1020打印机1台10**元;以上收货单均载明:销售单位为广州市丽达电子商行,其联系人为戴某,其地址为展望459;购货单位为被告,以上收货单均有加盖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另,原告还持有收款凭证,该收款凭证显示: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伟锋身份证复印件上标注了“此复印件仅作为丽达公司收款凭证,须附本公司单据¥16325(壹万陆仟叁佰贰拾伍元正)2014.10.31至2014.11.30日内付清”字样,并有陈某的签名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庭审中,原告称因2014年10月29日,HP1020打印机1台10**元的《广州市道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采购收货单》未经对账,故当庭撤回该份证据。庭审中,就为何使用广州市丽达电子商行名义与被告交易及如何体现原告系其持有的《广州市道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采购收货单》及收款凭证的权利人的问题,原告作出如下解释:1、原告在成立前曾用《广州市道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采购收货单》进行交易,在原告成立后没有变更交易的名义;2、广州市丽达电子商行并不存在;3、原告持有收款凭证及收货单原件;4、被告采购收货单上载明销售单位地址与原告注册地址一致,联系人戴某系原告公司股东。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局出具《证明》,载明“经电脑检索,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在本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市丽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记录”。本院认为,虽《广州市道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采购收货单》及收款凭证载明的债权人为“广州市XX电子商行”/“XX公司”,但原告持有该收货单及收款凭证的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关于“为何使用广州市XX电子商行名义与被告交易及如何体现原告系其持有的《广州市道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采购收货单》及收款凭证的权利人”的解释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实际为收货单及收款凭证的权利人的主张予以采纳。现实中,为快速高效交易,电子产品销售中存在直接以采购单、送货单、收货单等方式进行交易的习惯,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收货单、付款凭证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就其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已书面确认欠货款16325元的事实,并承诺2014年11月30日内付清,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6325元及利息(利息以1632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道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道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诗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25元及利息(利息以1632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广州市道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威吴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