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因被告人孙某某不在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宁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张承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谎称自已是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镇至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复线修建工程中的土方工程经理,以将该土方工程承包给赤峰市敖汉旗人张某某、鲍某某二人为由,于2011年6月18日,以甲方沈阳市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某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分两次从张某某和鲍某某处骗取工程保证金4.9万元后,被告人孙某某隐匿。2012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某某谎称能够帮助赤峰市敖汉旗人高某某的儿子办理工作为由,先后三次骗取高某某人民币6.4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将赃款11.3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鲍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陈述;2、证人孙甲、刘甲、方某、孙乙、王某证言;3、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据、银行电子回单、照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承武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2012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某某谎称能够帮助赤峰市敖汉旗人高某某的儿子办理工作为由,先后三次骗取高某某人民币6.4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将赃款6.4万元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8.9月份,孙某某称和沈阳铁路局局长王某特别熟悉。能把我儿子高某安排到赤峰工作,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份,我先后三次汇给孙某某人民币6.4万元。后来多次催促孙某某办理工作的事,都联系不上孙某某。2、收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收取高某某人民币4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机短信息证实:高某某付给被告人孙某某人民币4万元,账户余额11315.90元。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孙某某人民币11.3万元,并将赃款6.4万元发还给高某某。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2011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谎称自已是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镇至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复线修建工程中的土方工程经理,以将该土方工程承包给赤峰市敖汉旗人张某某、鲍某某二人为由,于2011年6月18日,以甲方沈阳市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某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且分两次从张某某和鲍某某处骗取工程保证金4.9万元后,被告人孙某某隐匿。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将赃款4.9万元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7日赤峰市敖汉旗鲍某某向宁城县公安机关报案称,孙某某以将叶山线铁路复线工程土方承包给张某某和鲍某某为名,从张某某和鲍某某处骗取工程保证金4.9万元。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鲍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份,孙某某称元宝山到叶柏寿铁路复线工程土方工程他说的算,孙某某让张某某代表乙方签订协议书,我和张某某交给孙某某保证金1.5万元,2011年8月份,孙某某又将叶柏寿到元宝山铁路复线电缆沟工程承包给我和张某某,我们给付孙某某保证金3.4万元。孙某某出具1.5万元和3.4万元的收据。2014年2月孙某某电话停机而失去联系。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孙某某称他是沈阳市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叶山线铁路复线工程项目部经理,孙某某拿一份沈阳市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空白协议书,上面盖有沈阳市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我在协议书上签的字。我和鲍某某交给孙某某保证金1.5万元。孙某某又将电缆沟工程承包给我们,我们又交给孙某某保证金3.4万元,孙某某给出具了两张收条。到2012年下半年没有此项工程,没有给我们退钱,后来孙某某与我们失去了联系。4、证人孙甲证实,2011年10月份,孙某某称代理叶柏寿到元宝山铁路复线工程项目承包下来了,把铁路复线2个标段土方工程给我干,孙某某让我在甲方是沈阳市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字,并说在2012年春天就能下来工程,孙某某没收取我保证金。到2012年春天铁路复线工程没下来。5、证人孙乙证言证实:我是沈阳商业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师。2011年春天,孙某某称承包了叶柏寿到元宝山铁路复线工程,让我和他一起承包搞这个工程,我到宁城县顺泰宾馆住宿,等待施工,我没有看到相关的手续。2012年初,鲍某某说孙某某将修叶柏寿到元宝山铁路复线土方工程承包给他和张某某,孙某某收了他们4.5万元钱保证金。才知道孙某某把我骗了。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初,孙某某称元宝山到叶柏寿铁路复线土方工程承包下来了,让我当项目经理,孙某某领我反复看二龙至叶柏寿路段。2011年3月份,孙某某拿一份甲方是沈阳市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是赤峰平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协议书,让我在乙方处签的字,又让我交20万元钱保证金,我没交。后来孙某某拿一份甲方代表孙丙签字,下边盖有沈阳市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的协议书,让我在乙方处钱的字。孙某某说帮我把14万元保证金交到沈阳铁路局。2012年的时候,我才知道根本没有那个工程,我就回去了。7、授权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害人鲍某某持有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沈阳市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保安,孙甲系公司代理人,可以公司名义参加叶山线铁路复线全线工程投标和有关事务活动。8、王某提交的协议书,收据证实:王某向公安机关出示的2011年4月30日甲方沈阳市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孙丙与赤峰平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签订的协议,盖有沈阳市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的收据人民币14万元,该协议书和收据是假的。9、张某某、鲍某某提交的协议书,收据证实:2011年6月18日甲方沈阳市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某与乙方张某某签订的协议,张某某、鲍某某付给孙某某给人民币4.9万元,孙某某给张某某、鲍某某出据现金单据二枚。10、证人刘甲证言证实,我是宁城县汐子镇二龙村村委会主任。孙某某是我村村民,也有一年多了不在村里,他把家搬到天义镇街里住,现在找不到孙某某。1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孙某某人民币11.3万元,并将赃款4.9万元退给被害人张某某、鲍某某。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1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称自已是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镇至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复线修建工程中的土方工程经理,以甲方沈阳市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某名义将该土方工程承包给赤峰市敖汉旗人张某某、鲍某某二人,并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分两次收取张某某和鲍某某工程保证金4.9万元。2012年1月至6月间,为帮助高某某的儿子办理工作,先后三次收取高某某人民币6.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高某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逃匿,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骗取他人的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辩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其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缓刑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陈国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