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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苗某,无业。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以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6时许,在沭阳县某商贸城劳务市场,被告人徐某与苗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将苗某眼鼻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诉称:因被告人徐某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受伤,在沭阳县甲医院治疗并住院5天,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4770.1元。现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770.1元、误工费人民币470.39元(按照94.078元/天共5天计算)、护理费人民币470.39元(按照94.078元/天共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按照18元/天共5天计算)、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56800.88元。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先对其有殴打行为,其不应该赔偿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在沭阳县某商贸城劳务市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眼鼻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眼鼻部损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230.1元;为了配合鉴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往沭阳县乙医院做检查,支付费用人民币1540元。被告人苗某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周某龙护理。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定期门诊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及其外甥周某龙均系城镇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4346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供述了其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庄某、许某等人证言、病例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及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了其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医嘱事项、产生费用及其与护理人的户口性质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致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因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医疗费人民币4770.1元、误工费人民币470.39元(按照94.078元/天共5天计算)、护理费人民币470.39元(按照94.078元/天共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按照18元/天共5天计算)、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600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