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管苗龙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苗龙,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邮行初字第00050号原告管苗龙。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纬三路616号。法定代表人彭苏宁,局长。委托代理人嵇存宇,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管苗龙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苗龙、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的负责人朱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嵇存宇、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以原告涉嫌“赌博罪”为由,对原告进行刑事拘留,并于2010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划拨扣押了原告的银行存款100万元,2010年11月24日又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同日决定对原告取保候审一年。原告恢复人身自由后多次向被告单位进行交涉,要求被告返还被扣押财产,直到2013年2月15日被告退还了扣押的70万元,2013年11月15日退还35万元,现造成原告利息受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返还原告利息损失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至江都区公安局领导李育松队长的信件;2、取保候审决定书;3、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4、收取保证金通知书;5、退还保证金决定书;6、银行存折、打印记录、工商银行进账单、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公安罚没款收据。被告辩称,2010年10月,我局在刑事案件侦查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管苗龙在获得新宝网等赌球网站代理账号后,发展下级代理及参赌人员,仅新宝网等二账户Y252开出的投注账cy2500即接受投注9594000元,管苗龙通过提成获利,管苗龙的妻子邹静、女儿管少青在管苗龙担任赌博网站代理过程中提供了介绍、开设下级账号等帮助作用,系共同犯罪,管苗龙、邹静、管少青的行为涉嫌开设赌场罪,我局于同年10月13日将管苗龙刑事拘留,10月30日将邹静、管少青刑事拘留,并分别于同年11月13日、11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因期限届满解除三人取保候审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盈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设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第八条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我局遂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于2010年11月13日依法扣押了管苗龙赌资100万元,同年11月24日扣押了邹静赌资10万元、管少青10万元,并出具了扣押清单和追缴收据。2013年2月11日、11月15日,因管苗龙对赌资认定的标准提出异议,我局根据管苗龙实际非法获利情况决定并分别发还管苗龙一家被扣押的赌资70万元、35万元,管苗龙就120万赌资刑事扣押追缴的争议当时承诺到此结束。我局认为,我局侦查“黄金伟等人开设赌场”一案,扣押追缴管苗龙赌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的决定,是刑事司法行为,有法定的救济渠道,并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综上所述,管苗龙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因刑事扣押所造成的利息损失201600元,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裁定驳回。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承诺书;2、扣押物品清单三份;3、票据三张;4、发还物品清单;5、立案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江都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管苗龙等人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2010年11月13日江都市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取保候审,期限从2010年11月14日起算。2010年11月13日扣押原告管苗龙赌资100万元,同年11月24日扣押了原告妻子邹静赌资10万元、原告女儿管少青赌资10万元。2011年11月10日,江都市公安局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解除对原告管苗龙取保候审。2013年2月11日、11月15日,被告分别发还管苗龙一家被扣押的赌资70万元、35万元,原告管苗龙书写书面《承诺书》,承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此事到此结束。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育松(原告案件承办人)邮寄书面赔偿申请,但被告未予书面答复,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涉嫌开设赌场作出刑事立案决定后扣押原告的涉案赌资,原告现提出赔偿申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向被告提出刑事赔偿申请,现原告提出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苗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管苗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