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丽、张均涵与栾群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张均涵,栾群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张丽。原告:张均涵。原告张钧涵法定代理人:张帅。原告张钧涵法定代理人:都萍。被告:栾群之。委托代理人:孟波,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丽、张钧涵诉被告栾群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原告张钧涵法定代理人张帅,被告栾群之委托代理人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张钧涵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栾群之在奎文区东方太阳城15号楼一单元101室地下储藏室用电器熬制草药时发生火灾,造成二原告轻伤住院治疗,后经居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栾群之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在社区进行了调解达成协议,其中关于本案被告在前期已支付人民币13000元基础上,再补偿本案原告15000元,系在调解过程中对数额认定的一个重大误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理解成总共损失15000元,前期已支付13000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2、因被告在2011年度身体出现过脑梗塞、痰瘀血滞络症,属于中风病后遗症,对事物的认知低于一般人,属于法律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数额约定系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所做的约定是可以撤销的;3、双方的协议中,调解人处只有该社区书记张光辉个人签字,并没有加盖社区服务中心调解的公章,也没有居委会另一位成员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张钧涵居住于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15号楼一单元201室,原告张钧涵系原告张丽孙女。2014年9月5日,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15号楼一单元101室地下储藏室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张丽、张钧涵受伤,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奎文区大队出警处理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丽、张钧涵住院治疗,经孙家社区调解人员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在前期支付人民币13000元的基础上,再补偿给原告张丽15000元,双方一次性了结。2、该款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存一份,社区居委会留存一份。原告张丽、被告栾群之签字认可,孙家社区党委书记张光辉作为调解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张丽、张钧涵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栾群之支付剩余补偿款15000元。庭审中,被告栾群之提供潍坊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辩称被告身体曾出现脑梗塞等中风病等后遗症,属于法律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调解过程中被告的本意是全部损失15000元,先前已经支付13000元,尚剩余2000元,该协议书属于重大误解。原告张丽、张钧涵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仍无证行医、能正常开车,且协议达成后被告曾带14500元到社区,社区调解员让其准备好全款,但被告没有准备。庭审中,本院当庭向被告代理人出示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代理人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系被告本人书写、并向被告代理人出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诊断书、住院发票、伤情鉴定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潍坊中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提供的病例并不能证明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故被告辩称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调解协议属于重大误解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按期支付剩余补偿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补偿款15000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群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张钧涵补偿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心波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