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朱翊仁,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委托代理人刘晶、刘璐,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翊仁、被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多次发现被告置身于麻将馆参与赌博,且经常到深夜凌晨才回家,还数次向原告索要钱财。且,婚后被告一直不能进行夫妻生活,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还有赌博恶习,且不能进行夫妻生活,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费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辖区。2014年9月,原告离婚家走回到其娘家,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相爱和登记结婚,双方理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有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美好的婚姻需在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建设和用心经营,任何一方都应当为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作出努力,现原、被告之间在仅出于一些隔阂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