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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君国与常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王君国。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艳秋。原告王君国与被告常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贺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国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忠及被告常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国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经催要被告只归还2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艳秋辩称:此借款系赌博债务,是被告在牌桌上借的。借款不是30000元,而是40000元,已还原告30000元,另原告在牌桌上还从被告手借了2800元,故被告只欠原告7200元,而不是欠款10000元,只同意归还7200元。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归还2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理应及时偿还。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笔债务是被告在赌桌上所欠债务,认为借款是40000元,已还原告30000元。另称原告在牌桌上还从被告手借款2800元,故被告只欠原告7200元,只同意归还720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君国归还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贺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高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