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程志国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程志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志国,男。委托代理人隋然,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程志国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程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隋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被我公司雇佣为铸造炉前临时工,我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150元,被告工作到第35天时,在工作中因高温铁水喷溅,将被告右眼灼伤,第一时间我公司将被告送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药费我公司已付25000元,被告提出工伤赔偿等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县劳动仲裁,县劳动仲裁院于2014年11月14日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以桓劳仲案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存在,我公司不服,特提出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被告只是口头协商工资为一天150元,而被告在仲裁审理时对工作时间和工资都确定不了,含糊不清;二、被告工作为高温危险岗位,我公司多次对被告提出安全操作规范和防护安全预案,但被告在工作中毫不在乎,粗心大意,造成自身眼伤,被告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总之,被告只是我公司雇佣受伤,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程志国辩称,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我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志国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5月8日到原告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炉前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日150元。被告程志国上班后向原告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支1000元工资。2014年6月25日,被告程志国在工作中因铁水喷溅将其右眼灼伤,当日原告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经理杨立刚、厂长高华开车将其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程志国住院期间,原告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4年11月18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仲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志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志国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5月8日到原告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炉前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日150元。被告程志国上班后向原告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支1000元工资。2014年6月25日,被告程志国在工作中因铁水喷溅将其右眼灼伤,原告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等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11月18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仲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志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原告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本溪金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鲁晓玲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