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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迪与张馨巍、段复仁、于雷、张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张馨巍,段复仁,于雷,张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王迪,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平安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泰山五部职员。被告:张馨巍,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被告:段复仁,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清原县天意木材加工厂副经理。被告:于雷,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被告:张宏文,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司机。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原告王迪诉被告张馨巍、段复仁、于雷、张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迪、被告张馨魏、段复仁、张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玲、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金江、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于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迪诉称:2014年2月2日17时20分左右,张馨巍驾驶辽M44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宾县南杂木镇(铁长线89KM+700M)公路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于雷驾驶的辽A37B**号轿车相刮后,张馨巍驾驶辽M441**号轿车又同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宏文驾驶的辽D28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三车损坏的后果。保险公司出险后,指定辽宁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我车辆进行修理,共发生修理费19,634.00元,现我要求6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张馨巍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辽M441**号车辆车主是段复仁,自我结婚后一直借用给我使用,案发日在我驾驶过程中发生了这起交通事故,对保险公司赔付后的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段复仁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我是张馨巍驾驶车辆的车主,自他与我女儿结婚后一直借用给张馨巍使用,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于雷未作答辩。张宏文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超出无责范围我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辩称:辽D28H**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该车辆无责任,同意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00.00元,辽M44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其它车辆一同按比例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赔偿。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人员及车辆均有损失,应以人伤优先为原则进行赔付。平安财险辩称:辽A37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扣除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7时20分,张馨巍驾驶辽M441**号轿车(载乘段复仁)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铁长线89km+700m)公路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于雷驾驶的辽A37B**号轿车相刮后,又同由东向西行驶由张宏文驾驶的辽D28H**号轿车(载乘孙华丽、张振)相撞,造成张宏文、段复仁、孙丽华、张振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馨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复仁、孙丽华、张振、张宏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指定辽A37B**号车辆在辽宁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王迪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19,634.00元。另查明,辽M441**号车辆所有人为段复仁,张馨巍为借用驾驶;辽A37B**号车辆所有人为王迪,于雷为借用驾驶。再查明,辽M44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辽A37B**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4,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辽D28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2张、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张、修理费发票1张、沈阳汇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备件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损余物资回收处理单,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馨巍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未确保通行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雷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车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复仁、王迪作为车辆出借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辽M441**号车辆所有人段复仁及辽A37B**号车辆所有人王迪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于雷虽未到庭应诉,但依据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段复仁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可对其借用驾驶的事实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辽M44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辽A37B**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辽D28H**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及平安财险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张振、张宏文、孙丽华、段复仁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张馨巍承担70%赔偿责任,并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由于雷承担30%赔偿责任,并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馨巍、于雷赔偿。王迪请求赔偿经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指定修理后所发生的车辆修车费用,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对象,辽M44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张宏文、王迪按比例赔偿2,0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付后对张馨巍应当承担的70%责任范围内以第三者险承担赔付责任;辽A37B**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张宏文、段复仁按比例赔偿2,0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付后对于雷应当承担的30%责任范围内以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付责任;辽D28H**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辆无责任,人保财险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段复仁、王迪按比例赔偿100.00元;辽A37B**车辆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对王迪车辆损失赔付后,有不足的由平安财险按责任比例以车损险承担赔付,若仍有不足由张馨巍、于雷按比例赔偿。关于本案赔偿比例,在辽M441**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张宏文、王迪总数额为24,574.00元,其中张宏文占20%(4,940.00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400.00元,王迪占80%(19,634.00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1,600.00元。在辽D28H26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段复仁、王迪总数额为49,134.00元,其中段复仁占60%(29,500.00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60.00元,王迪占40%(19,634.00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迪合理经济损失为19,634.00元(车辆损失费);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辽M441**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迪1,600.00元;在辽D28H**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迪40.00元;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17,994.00元中70%即12,59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剩余30%即5,398.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被告张馨巍负担204.00元,由被告于雷负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士敏审 判 员  赵 帼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天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