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鲁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鲁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296号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路中段47号。法定代表人钟生辉,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庞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萌,该行员工。被告鲁威,工人。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鲁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委托代理人庞力、周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鲁威签订了编号为2013H0901012010149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鲁威向原告借款3.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日期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鲁威自2015年1月26日起未再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其全额清偿,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鲁威于2015年7月2日将2015年6月26日前逾期5个月的借款本息还清,还欠借款本金15847.75元。因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47.75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8%,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鲁威签订《借款合同》(个人金融-信用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鲁威向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在连续12个月内,借款人发生推迟期内还款的次数不得超过3次,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回收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于2013年8月27日按约向被告鲁威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鲁威自2015年1月26日起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后被告鲁威于2015年7月2日将2015年6月26日前逾期5个月的借款本息还清,尚欠借款本金15847.75元。因被告鲁威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提起诉讼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鲁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鲁威发放借款3.5万元,被告鲁威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自2015年1月26日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其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现要求被告鲁威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47.75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8%,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鲁威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