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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宁与陈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宁,陈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宁。委托代理人张明秋,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伟。委托代理人熊红明,律师。上诉人徐宁因与被上诉人陈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宁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秋与被上诉人陈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卫伟与徐宁系朋友关系,长期有经济往来,徐宁曾多次向陈卫伟借款,陈卫伟从自己及其母亲的银行帐户分别向徐宁多次转款和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了支付义务,徐宁借款后曾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2月2日,双方通过对之前的多次借款进行核对,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徐宁向陈卫伟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卫伟现金人民币57万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事后,陈卫伟催款未果,便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宁偿还陈卫伟借款本金57万元并从2012年10月开始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原审审理中,法院根据陈卫伟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营民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徐宁在重庆市渝北区“两江中学”食堂及小卖部经营权的股份和现在经营期间的盈利。原审认为,徐宁于2014年2月2日向陈卫伟书写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57万元,有证人出庭证实书写借据的详细经过,同时有此前陈卫伟多次向徐宁转款的凭据,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的佐证,足以证明徐宁向陈卫伟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徐宁在庭审中辩称虽向陈卫伟书写了借据,但实际上并没有借到陈卫伟的钱,银行转帐记录只能说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对此徐宁未提供证据证明书写借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陈卫伟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调取的徐宁在中国建设银行营山支行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与陈卫伟提供的转帐明细记录完全吻合,且在徐宁向陈卫伟重写借条即2014年2月2日后,银行帐户显示双方再无经济往来,故徐宁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徐宁辩称借条系通过算帐的方式重新书写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即使借款成立,利息也应当从陈卫伟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14年2月2日结算后,徐宁重新向陈卫伟书写了借条,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资金利率,故徐宁的辩称理由成立,陈卫伟要求徐宁从2012年10月开始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57万元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项的规定,案涉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徐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陈卫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6,250元,由徐宁负担。宣判后,徐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2014年2月2日徐宁与陈卫伟通过对双方之前借款进行核对,重新确定了债权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虽本案借条是徐宁所写,但徐宁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事实上该借款陈卫伟是知道借给谁使用,之前徐宁与陈卫伟是共同对外借贷,获取高利息。由于实际使用资金的借款人无力还款,徐宁为此就将实际借款人在重庆两江中学食堂及小卖部经营权的投资转为了徐宁等债权人的共同投资。陈卫伟不同意将借款转为投资,以其借款是交于徐宁为由,要求徐宁出具借条,且借条中包含实际借款人没有支付的资金利息,徐宁考虑双方是多年朋友、实际合作多年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不是双方真实的借贷关系,实际借款金额仅有22万余元。(二)陈卫伟实际出资或出借金额仅只有42.8万元,徐宁已转款归还陈卫伟20万元,一审认定徐宁尚有57万元没有归还无证据支持。1.从双方银行转帐记录看,陈卫伟向徐宁共转款42.8万元,但转帐记录也有徐宁转给陈卫伟20万元的记录,只能说明双方仅有22.8万元借款有证据证实。2.从双方的短信记录看,陈卫伟通过庭审后要求调解而套取徐宁对条据中57万元金额的认可,但徐宁实际没有确认。3.一审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有误,证人杨永红、周琳未到庭,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郭勇的证言真实性不能认定,且其明确借条是通过算帐后出具,与陈卫伟的陈述和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民间借贷除审查借据、支付凭证等直接证据外,还应根据证据的取得方式、证据形成原因、证据形式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综合全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证明力大小,作出认定。本案中陈卫伟所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徐宁30多万元的证人未出庭证实,也没有提供这些证人当时的银行取款记录或有能力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陈卫伟没提供证据证明一共支付了80万元的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徐宁归还陈卫伟借款22.8万元。陈卫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是:1.上诉人徐宁的上诉理由不真实。其在一审中称是开玩笑出具的借条,但陈卫伟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及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的真实性。2.在徐宁出具57万元借条后,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偿还。综上,徐宁应偿还陈卫伟57万元借款。二审审理查明,陈卫伟在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通过建设银行营山支行的帐户与徐宁的帐户进行了交易,交易情况明细如下:时间转款方式金额2011.7.14转帐支取9.6万元2011.9.10转帐支取13万元2011.9.10转帐支取4.2万元2011.9.10ATM转帐2万元2011.9.30转帐存入20万元2012.1.20转帐支取14万元上述帐号中,2011年9月10日的4.2万元、2万元及2011年9月30日20万元账号系陈卫伟之母杨琼芳的银行帐户,2011年7月14日的9.6万元及2011年9月10日的13万元、2012年1月20日的14万元账号系陈卫伟的帐户。关于57万元借条的形成情况,陈卫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本来借款是60万元,当时要求徐宁还了3万元,所以徐宁才出了一张57万元的借条;转帐给了42.8万元,现金给了2万多元,徐宁中途转帐还了20万元。另外又向周琳借款20万元,杨永红借款15万元,共计35万元。借款后就将这35万元一起交给了徐宁,所以借款本金就是6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利息是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直到2012年10月就没再支付。当时算帐后,就把以前出的条子退给了徐宁,徐宁就打的总条子。借款后,陈卫伟还给徐宁发过短信。徐宁在二审询问时称,2012年,重庆渝北服务区一个学校食堂的老板曹中明需要钱,向徐宁借钱,开始要43万元,其个人没有钱,就在陈卫伟那里借。该43万元均是陈卫伟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分了二次转款,一次转款20万元,另一次转款23万元,具体时间太长了,记不太清了,以银行转款为准。事后,徐宁将现金交给了重庆学校食堂的老板。转的二次款均没有出借条,是后面通过算帐,把利息加进去就写成了57万元的借条。在写57万元借条前,其还还了陈卫伟20万元,实际上只欠23万元。当时算帐,其与陈卫伟都喝了酒,因都是朋友,陈卫伟说多少就写成了多少。利息是按每月4分、5分计算,实际借款人曹中明外出有一年,算下来就有57万元。借款后,利息支付了二次,均是给的现金。陈卫伟开火锅时给了2万元,后面一次是给的2.5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审中,陈卫伟申请证人郭勇到庭作证,郭勇证明称:其与陈卫伟、徐宁均是多年的朋友,三人的妻子是同学。陈卫伟每次取了钱都是在其门市给的徐宁,徐宁大概借了有几十万元。2014年2月2日的借条其知情,是当时在车上打的借条,是用旧借条换的新借条。记得借条金额是57万元,听到他们在说,然后又看了金额写对没有。其本人也向徐宁出借了款项,徐宁先给其打的借条,再给陈卫伟打的。当时的借条徐宁的妻子还签了字。其借钱给徐宁没有约定利息,陈卫伟借的多,好象约定的利息为2分。在车上打借条时,徐宁还说下午要去重庆,大概4月或5月就还钱……。二审庭审后,陈卫伟申请证人杨永红、周琳到庭作证。周琳证明称:认可陈卫伟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其与陈卫伟是多年的朋友。当时陈卫伟打电话来借20万元,因没有钱,是从另外一个叫罗松梅的朋友那里借的,钱借了后,在营山磨子街以现金的方式把钱交给了陈卫伟。因是朋友关系,所以没要求陈卫伟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三个月后,就把钱还给了罗松梅。陈卫伟除了这次向其借钱外,还在之后又借了20万元,是其老公在处理,事后,也是还了的。杨永红证明称:认可陈卫伟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询问笔录的内容。陈卫伟是其表弟,大约在2012年3、4月的一个下午,陈卫伟打电话来,问其房子是不是订了,其称没有订下来,陈卫伟就说医院李健辉的老公徐宁需要借钱,就同意借给他,叫他们第二天来拿。第二天就用报纸裹起15万元交给陈卫伟,陈卫伟出具了借条。当时陈卫伟还说徐宁说的月息2分,借钱后,陈卫伟每个月兑现了利息,2012年11月就把钱以现金方式还了。这15万元中有其老公打工的钱4至5万元,因要买房在朋友处借了5万元,在大表弟那里借了5万元。当时因房价高,就没有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宁与被上诉人陈卫伟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且二人长期有借款往来。徐宁于2014年2月2日向陈卫伟出具57万元的借条,有陈卫伟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及相关的证人出庭证明书写借据的详细经过和资金的来源,且徐宁没有否认该借条不是其本人所书写,故57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徐宁上诉称借款本金实际是与陈卫伟的共同投资,且本金只有22.8万元,其余为利息的上诉理由。经查,徐宁在向陈卫伟借款的过程中,于2011年9年30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了20万元,但该转款行为是在出具57万元的借条之前;且根据其在二审被询问时陈述称“利息为4分或5分”。但是如以此为基础计算,无论如何也不能得出57万元的数据;同时,徐宁对57万元借条的形成在一审和二审中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在庭审中徐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系与陈卫伟的共同投资。故徐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徐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