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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迎娟,女、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春,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同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5月20日补办结婚证。1998年12月11日婚生儿子张某丙,2000年5月4日婚生女儿张某丁,现均随我一起生活。2012年农历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债务3万元。由于婚前接触较少,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在家人的再三催促下草率结的婚。我们的婚姻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婚后才发现,我和被告遇事说不到一块,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和我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后经多人调解无法和好。2014年4月28日,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经人调解我撤回诉讼。撤诉后,但被告一直仍不与我和好,为了能尽快解除我的痛苦婚姻,我现放弃上述3万元债务的分割权利,由我一人偿还。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恶劣经常与我争吵,严重伤害到了我们的夫妻感情。2012年分居至今,期间经人调解,被告一直仍不与我和好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丙,女儿张某丁随我生活。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同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5月20日补办结婚证,1998年12月11日婚生儿子张某丙,2000年5月4日婚生女儿张某丁,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通过原告所诉,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如何;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如何,原告由证人王某(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巨鹿县枣园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张立平(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巨鹿县枣园村人,现住巨鹿县城世纪康城,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是亲姐妹关系)出庭为其作证,二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农历2月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关于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原告除陈述外,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翔宇审判员  张 秋审判员  牛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