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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糜晋瑜与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糜晋瑜,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糜晋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吕照清,局长。上诉人糜晋瑜因诉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江汉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糜晋瑜诉请江汉区房管局公开“我家祖屋在1958年私改档案是否保存完整无缺的相关信息”属于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关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依照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糜晋瑜的起诉。上诉人糜晋瑜上诉称,本案属于信息公开案件,不属于房地产纠纷,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并改判。本院认为,糜晋瑜申请公开信息所涉房屋,经过1956年、1958年两次社会主义改造。其因该房屋改造档案申请信息公开与房屋管理部门产生纠纷,实质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述通知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糜晋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莉荣代理审判员  杨中玉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