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玉溪市百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建韬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百源商贸有限公司,黄建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342号原告玉溪市百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明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柯,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建韬,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玉溪市百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源商贸公司)与被告黄建韬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源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源商贸公司诉称,2011年3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黄建韬就租赁使用我公司位于太极路延长线(玉溪一中往北500米处右边)3幢楼梯间铺面协商达成《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租期5年,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第一年租金为21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0元,每年3月1日前交清租金,到期未有交纳租金时本合同自行失效;在租用期间违反本合同者,接受违约处罚,按租金的100%处罚违约方。在租赁经营期间,前四年的租金被告人都已支付,但第5年的租金到了支付期限,被告却拒不支付,经多次口头催讨无效后,我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又向被告送达了一份书面“催收租金通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房租835元;请求人民法院按合同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被告黄建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适格。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适格。三、房屋租赁协议书原件,证明租赁房屋的事实及权利义务。四、收据原件五份,证明黄建韬交付2010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租金的事实。第一份租金不在本案合同里,合同前一年2000元租金也交了,从2011年3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已交纳了前四年的租金,只是差着第五年的租金。合同签订了五年,实际在签订合同之前一年就租给被告了。五、1、催收租金通知原件;2、邮政特快专递。证明送达书面催收租金通知的事实。被告黄建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分别作为出租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所租铺面编号3幢7号,地址:太极路延长线(玉溪一中往北500米右边);出租期限为5年,租期自2011年3月18日到2016年3月17;租金:底层铺面第一年为2100元,第二年为2200元,第三年为2300元,第四年为2400元,第五年为2500元;租金交纳时间,第一年租房协议签订时交纳2100元,其余在每年3月1日前交清;到期未有交纳租金时本合同自行失效,在租用期间违反本合同者,接受违约处罚,按租金的100%处罚违约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交纳了前四年的租金。后因被告未按约交纳第五年租金,经原告口头催要无果。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通过EMS邮政专递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收租金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仍拒绝交纳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租赁物在签订本案《房屋租赁协议书》前已租赁使用过一年,并已支付过相应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拒绝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第五年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就租金的迟延支付,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亦未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玉溪市百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韬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二、由被告黄建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百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835.00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及违约金2500.00元,两项合计333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黄建韬负担。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进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秀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