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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城与张开元、姚四丫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城,张开元,姚四丫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吴城。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元。被告姚四丫(被告张开元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进,连云港市新浦区临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城与被告张开元、姚四丫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城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购买连云区东辛农场西洋分场23管理区177号武心农的翻建楼房,被告家东邻原告家。在农场调整规划后,被告家西面遗弃的配房及围墙仍在原告家内,给原告家的生活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要求其拆除,均被拒绝。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综上,被告遗留的在原告家院内的配房以及围墙,随时有落石以及倒塌的可能,给原告家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为了消除危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遗留在原告家院内的配房及围墙。被告张开元、姚四丫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称的配房和围墙所有权属归张开兵所有,灌云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24日发给张开兵该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归张开兵,原告诉答辩人侵权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1994年10月24日张开兵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清楚载明土地使用范围以及该土地上建房坐落的位置和长宽要求,本案诉争的配房和围墙是按政府部门审核批准承建,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变更土地权属,应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综上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更不存在有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原告吴城从案外人武心农处购买了涉案位于东辛农场西洋分场二十三管理区17号房屋,购买时在该房屋的院内就有被告张开元哥哥张开兵生前翻建楼房之前所建的配房、院墙。张开兵去世后,被告夫妻到楼房中居住。原告认为张开兵遗留的配房、院墙对其生活造成安全隐患,因而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拆除。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其只是暂时借住在张开兵的楼房内,并不是涉案配房、院墙的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和案外人武心农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土地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法所指的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动产的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人民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时要坚持以人为本,要充分保护相邻权利人的生存权,对于严重危害相邻权利人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但本案两被告只是居住在被告张开元哥哥张开兵的楼房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其所诉的配房、院墙的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者占有人,故其要求两被告拆除涉案配房、院墙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城要求被告张开元、姚四丫拆除其院内配房和围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